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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区××乡××村委会××村。

委托代理人葛×,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村××号6-2。

委托代理人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市××区××小区二区××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诉被告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1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朱士喜驾驶的牌照为皖NSL729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驾驶的牌号为鲁RD2399(鲁RK8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福路X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朱士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3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60,456.14元,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郭××赔偿。

被告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0元一个月,误工费认可960元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郭××驾驶的牌号为鲁RD2399(鲁RK8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福路X号,与沿平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士喜驾驶的牌照为皖NSL729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损,朱士喜受伤,朱士喜车上乘客徐×、张露遥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朱士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鲁RD2399在××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郭××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

还查明,张露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也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徐×放弃向车主巨野县乾乾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同时放弃挂车鲁RK899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郭××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258.1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6天,以每天20元计算。对误工费,依照原告月平均收入每月1,8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5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自原告定残之日起予以计算为24,648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露遥也提起了诉讼,对于交强险由原告与张露遥共同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物损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律师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郭××赔偿人民币××元(被告郭××已经支付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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