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系宋某某之夫。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郑某丙,男,汉族。系郑某甲之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8月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郑某甲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夫妻二人共同在其弟郑某丙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12间。1997年,夫妻二人又在承包村委会的此宅门前的空地上建起门面房五间和厦房四间,用于开办诊所使用。后被告郑某甲竟在原告极力反对下,背着原告,将夫妻共有的上述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被告郑某乙。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们双方争执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我以15万元卖给被告郑某乙,但钱已用于全家共同经营、生活开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第三人郑某丙述称,原、被告争执的《土地使用证》,我以前不知道。该诉讼后才知道该证是以我之名所办。地面上的附属物不是我出资所建,我无权发表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被告郑某甲系夫妻关系。1992年12月7日,被告郑某甲以第三人郑某丙之名申请打宅基地一处,1995年8月,原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房12间。1997年,夫妻二人又在承包村委会的空地上建门面房五间和厦房四间,用于开办诊所使用。2007年12月10日,被告郑某甲在原告宋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宅院以及房产、承包村委会土地所建的门面房五间和厦房四间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郑某乙。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郑某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以及承包村委会土地所建的门面房五间和厦房四间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郑某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所签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2007年12月10日所签买卖房地产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