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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于1993年1月29日结婚。1994年12月9日一胎生育杨某丁、杨某丁。被告一直在外面打工,在三年前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在原告发现后,被告仍不悔改,我行我素,无视原告与他多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丁、杨某丁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她人同居过,是因十多年与原告两地分居,长年争吵才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小孩一个带一个可以,原告如果两个都带的话,被告同意每月出600元的生活费;共同财产房屋只能归儿子所有,原被告都只享有居住权,不能享有所有权,如果原告要求享有所有权的话,必须将她在被告处拿的2万余元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4、小孩户籍证明,证明小孩出生情况;

5、聊天记录打印件、手机短信,拟证实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是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1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12月9日一胎生育两个男孩,取名杨某丁、杨某丁,现均在安化二职高读高二。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湛溪村X组X号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因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并由各自承担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依法共同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就其他共同财产、债某、债某情况无法查实,离婚后,双方可就上述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丁由原告王某丙抚养成人,杨某丁由被告杨某丁抚养成人,由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均可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两屋房屋一栋,一楼归原告王某丙所有,二楼归被告杨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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