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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XX、钱某、高某、张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XX,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X镇X路X-X-X-X号。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系钱某之妻。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原河南亿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辩护人耿某某、韩某丁,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XX、钱某、高某、张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XX、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耿某某、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9月28日以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2011年10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网络游戏《传奇世界》的著作权,并享有合法运营的各项权益。2010年3月,被告人芦XX在明知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为《传奇世界》在中国内地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某许可,通过互联网下载《传奇世界》网络游戏程序源代码,做少量修改后改名为《征战传世》,被告人芦XX租用服务器架设《征战传世》游戏服务端,通过互联网发布《征战传世》游戏,并提供客户端下载、游戏增值服务等,通过向游戏玩家出售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元宝”等以收取服务费用。至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芦XX非法经营额达x.54元。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芦XX在关闭《征战传世》游戏后,再次对《传奇世界》游戏做少量修改后改名为《天骄传世》,租用服务器架设《天骄传世》游戏服务端,通过互联网发布《天骄传世》游戏,并提供客户端下载、游戏增值服务等,通过向游戏玩家出售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元宝”以收取服务费用。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芦XX非法经营额达x.49元。案发后,经上海市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天骄传世》游戏软件和《传奇世界》游戏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

被告人钱某、被告人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初开始从事互联网服务器出租业务,通过QQ群与被告人芦XX相识后,在明知被告人芦XX租赁服务器系运营侵犯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传奇世界》游戏著作权的盗版网络游戏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将四台服务器转租给被告人芦XX使用并提供服务器维护服务,以获取租金。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9月1日进入河南亿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网络信息咨询;网络技术服务、信息咨询;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工作,从事IDC事业部销售服务,被告人张某丙通过QQ群与被告人芦XX相识后,在明知被告人芦XX租赁服务器系运营侵犯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传奇世界》游戏著作权的盗版网络游戏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将河南亿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三台服务器出租给被告人芦XX使用并提供服务器维护服务,河南亿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后向被告人张某丙发放相应销售提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XX、钱某、高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芦XX、张某丙、钱某、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某、陶某、余某某、祁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未某某、张某丙、魏某某、涂某、张某戊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正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行提供的存款账目清单、提取赃款证明、河南省罚没款收据、正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芦XX与张某丙、芦XX与高某的聊天记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2011]沪东方IT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暂押人犯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XX以营利为目的,未某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互联网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端,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达(略).03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钱某、高某、张某丙明知被告人芦XX向其租用服务器的目的是运营侵犯著作权的盗版网络游戏,仍然向芦XX出租服务器,为芦XX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芦XX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非法所得去向,大部分非法所得被追回,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高某、张某丙三人在部分参与芦XX犯罪过程中为芦XX提供犯罪工具,均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钱某系从犯、获利小、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刘某某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耿某某、韩某丁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丙获利小、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芦XX等人用于犯罪使用的5台服务器、2台电脑主机、2个电脑硬盘、2台HP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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