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郭某立,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陈雪芳,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鄢陵县司法局南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崔某超,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张会菊,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郭某立、陈雪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崔某超、张会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5日上午第三节下课,课间十分钟期间,原告郭某某从北往南滑冰,崔某某从西往东滑冰,崔某某撞倒了原告郭某某,两人都倒在地上,被告崔某某压在郭某某的腿上,原告郭某某倒在地上站不起来,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把原告抬到了老师的办公室,后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088.35元,而被告及其监护人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未予赔偿。原告认为其所受到的伤害系被告造成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68.3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178.89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赔偿交通费12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郭某立、陈雪芳、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就医时的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4日在鄢陵县中医院就医时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正本一份,对张某、常某、郑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票号分别为:№x、№x、№x、№x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82张共计金额128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票号为:№x的收费票据和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出院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庭审质证中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号为:№x的收费票据和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出院证审查后认为,票号为:№x的收费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出院证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与票号为№x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为鄢陵县赵寨小学学生,2008年1月15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的课间,原、被告在该校校园内的小路上滑冰,原告郭某某从北向南滑,被告崔某某从西向东滑,二人撞在一起,被告崔某某压在原告郭某某的腿上,致原告郭某某倒地不起,被老师和同学抬到老师的办公室,后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经诊断查明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即行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31日),花费医疗费6088.35元。2008年3月5日至鄢陵县中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25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4日在鄢陵县中医院进行体内钢板取出手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187.89元,2008年3月2日,原告郭某某伤情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花费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本案中,原、被告在没有成年人和任何防护措施的校园小路上滑冰,发生相撞致原告左腿股骨骨折,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鉴于损害发生时原告郭某某7岁,被告崔某某13岁,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他人损害应比原告更有预见能力,故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即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护理费的方式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20元,共计88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需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2元[4454.24元(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65天×1人×28天=342元],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表述系按29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原告住院28天计算,28天×20元=560元。原告系7岁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在受到损害后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24元,依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6062元(x.24元×60%=606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崔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崔某超、张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