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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10年年底归还,由西乡X镇政府干部谢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西乡X镇政府干部谢杰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5日,谢杰带被告杨某到沙河找到原告,杨某提出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请求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谢杰给担保,原告同意。同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杨某,杨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底前还清,谢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谢杰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杨某偿还胡某借款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建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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