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华、被告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2时40分,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向某乙(两人系夫妻关系)从张家界城区南庄坪“温州松骨城”喊回南庄坪个体城的租住屋,被告人谢某某以向某乙在外面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与其发生争吵直至扭打,被告人谢某某将汽油泼在向某某和自己身上,谢某某按动打火机引燃汽油将向某乙烧伤。经鉴定:向某乙的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某安某关投案自首。
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某、向某甲、杨某某、安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情况说明及病历;庭前调解笔录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投案自首;2、积极赔偿经济损失;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向某菊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