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虞某、施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王某、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虞某、施某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将其所有房屋出售给虞某、施某后,陈某及该房屋现居住人王某、沈某拒不腾退房屋为由,请求判令:陈某、王某、沈某立即腾退宁波市鄞州区X街X路X弄X号X室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陈某从王某处取得,其取得房屋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部门已对此立案侦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虞某、施某的起诉。
裁定后,虞某、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作出裁定驳回虞某、施某的起诉是不公正的。陈某将宁波市鄞州区X街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虞某、施某过程中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双方之间是正常的房屋买卖行为。陈某从王某处取得房屋是否涉嫌犯罪与虞某、施某的诉请无关,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陈某、王某、沈某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从王某处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据此驳回虞某、施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虞某、施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