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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郭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北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后倒地。舞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郭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郭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X路北段时,将前方行人姚某撞伤后倒地,致郭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赵宝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姚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下肢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49.2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艳护理。原告姚某是木工,发生事故时与其同乡XXX一起跟随包工头XXX在舞阳县国龙和谐家园工地上作木工,工资82.9元/天。关于这一情况,原告提供的有其在该工地上打工时的考勤表和记工本,原告包工头XXX和工友XXX均到庭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子赵艳系上蔡县恒大塑业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50元/天,原告提供的有上蔡县恒大塑业有限公司营某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4749.25元;2、误工费82.9元/天×33天(住院13天+出院后20天)=2735.7元;3、营某10元/天×100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6、交通费251元;以上合计9855.95元。要求被告郭某甲及其父母郭某乙、郭某丙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甲本人是否有财产及是否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父亲郭某乙、母亲郭某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和其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47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51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某,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某,为10元/天×14天=14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显示20天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但并不能仅以此推断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系治愈后出院,因此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14天的误工费,为82.9元/天×14天=1160.6元;上述六项合计7420.85元,由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郭某乙和郭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某、举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郭某乙、郭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2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均由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郭某乙、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甲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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