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志丹县教育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董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3日(农历2008年腊月初八)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农历2010年正月十九)生女儿董某慧,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生女儿的抚养权并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为共同生活购置布质沙发1件,25英寸彩电1台,电视柜1件,大理石茶几1件,衣柜1件,洗衣机1台,皮箱1对,棉被2块,上述财产均存放于被告董某位于志丹县X村的家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董某慧由被告董某抚养,由原告白某给付被告董某孩子满18周某止的抚养费3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布质沙发1件、25英寸彩电1台、电视柜1件、大理石茶几1件、衣柜1件、洗衣机1台、皮箱1对及棉被2块均归被告董某所有;
三、原、被告及孩子各自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秀东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