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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1月15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其哥荆某敏(已判刑)携带自制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品,窜至汝阳县X村水潭沟口矿上,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盗走,共二档,每档四根,总长500余米。荆某敏卖后得款595元。

2、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其哥荆某敏携带自制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品,窜至汝阳县X组提灌站,将未通电的100余米三相电缆线盗走,价值560元。

3、2004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其哥荆某敏携带自制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品,窜至汝阳县X组长沟口,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盗走,共四档,每档四根,总长1600余米。由荆某敏卖后得款550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荆某供述、证某证某、汝阳县电业局被盗案件汇总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某等证某。指控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荆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荆某同荆某敏(已判刑)携带自制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品,到汝阳县X村水潭沟口矿上,将电线杆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盗走二档,每档四根,总长500余米。荆某敏卖后得款595元。

2、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荆某同荆某敏携带自制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品,到汝阳县X组提灌站,将100余米未通电的三相电缆线盗走,价值560元。

3、2004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荆某同荆某敏携带自制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品,到汝阳县X组长沟口,将电线杆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盗走四档,每档四根,总长1600余米。荆某敏卖后得款5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告人荆某供述。供述称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同哥哥荆某敏骑一辆三轮车到付店镇X组对面的长沟边上,荆某敏带一把钳子上到电线杆上,把上面三根电线用钳子剪断,我将三根电线盘成一盘。后我同荆某敏又割了二档铝线。我俩将盘好的线装在三轮车上返回。后我下车回家,荆某敏开车去上店卖线;2003年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同荆某敏到拔菜村水潭沟里,荆某敏用绳子和木棍自制成爬电线杆的工具,他爬上电线杆,用钳子将杆上的电铝线剪断,我和荆某敏将铝线盘好。我们这次共割了二档铝线。2003年腊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荆某敏步行到十八盘斜纹沟南洼组,我俩在那里割了三相电缆线,每人一盘背着回家了。我们偷的电线都通着电来。

2、同案犯荆某敏的供述。供述称2004年10月份有天晚上,我喊荆某去长沟剪电线。我俩骑着三轮车到长沟口,我上到电杆上,共剪了四档,盘成盘放到车上。荆某回家睡了,我将电线拉到上店卖给张某,卖了550元。又一天夜里,我和弟弟荆某走到付店镇X村水潭沟,我上到电线杆上,用钳子将电线剪断,共一档四根,荆某在下面盘线,随后我将线卖了595元。2003年的一天晚上,我叫上荆某一起走到十八盘乡X组水塔边,我上到水塔上把电缆剪断,荆某盘线。我俩将线背回家,后我将线卖了。

3、汝阳县电业局2004年被盗案件汇总表。证某汝阳县电业局2004年电线、电缆丢失情况。

4、证某贾某、乔某、王XX的证某。均证某自己村中正在使用中的电线被偷走。

5、证某张某、李某、牛XX的证某。均证某从荆某敏手中收买铝线的经过。

6、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价格认证某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7、抓获经过。禹州市公安局张某派出所证某2011年7月28日凌晨5时许在禹州市X乡将荆某抓获。

8、汝阳县人民法院(200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同案犯荆某敏被判刑情况。

9、被告人荆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某。证某被告人身份,无前科。

以上证某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伙同荆某敏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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