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莫某某,又名莫某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仇某乙与被告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乙、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有借据为证,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收原告款是原告让代收大蒜交付的压金,不是借款。当月29日原告已将代收总价值6000余元的蒜瓣拉走,因原告称当时未带被告出具的收款手续,同意回去后撕掉。现货款两清,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乙因在杞县县城经营大蒜生意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其代收购蒜瓣,原告于当月27日交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一份载有“今借到仇某乙现金5000元、借款人莫某某”等内容的收款手续。此后,被告将代收购共价值6000余元的蒜瓣交给原告运回当地,双方已将下欠货款结清。被告交货后未将该手续抽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手续和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乙虽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手续,因有被告提交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将被告为其代收购蒜瓣拉走,故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