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6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7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归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还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方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魏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73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二十一元七角三分依法发还中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