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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出售假币、赵某丙购买假币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乙,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丙在滑县县城以3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任某甲购买了他人伪造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丙在其新乡火车站附近经营的超市,利用顾客购物付款之机,趁顾客不备,将假币与顾客支付的真币进行调换后,以顾客所支付钱币是假币为由,让顾客重新支付,借机将假币调换出去,共计调换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将赃款x元退出。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韩某、赵某丁证言、(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被告人任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任某甲所得赃款3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对于上诉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赵某丙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均能详细供述、在一审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韩某、赵某丁证言在案证实。故上诉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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