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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亲戚的劝说下,于1982年1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生气,自2005年8月和被告分居至今,特别是被告在2008年11月份把家中门锁换掉,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因原告在婚姻关系未解除前,于多名女子通奸生活,在外不归,且不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致使被告身生疾病,身心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在外期间所负债务一概不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营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感情不合;3、欠外帐借、欠据16张,证明原告所负债务;4、李福才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一套,已被被告卖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4月26日原告起诉张根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和他人非法同居,给被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极大伤害;2、(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她人非法同居;3、被告申请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生气,是由原告和她人的不正当关系所致。

原被告之子张XX给法庭所写信件一封。

原告认为张XX给法庭写的信件内容不属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对营张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和被告自2005年8月开始分居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外帐借、欠据,被告认为系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不知情;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被告分居期间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虽然原告称是因诉讼需要,才认可和她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但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诉状是其对事实的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抗辩理由,且和原被告婚生子女出庭证言相印证,故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二子,现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加之原被告因原告和其它女子的关系问题生气,原告于2002年搬出居住。2002年原告在家中盖二层住房一处,上下10间。2006年4月26日原告以要求依法分割其与她人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为由诉至本院后,被以不能证明同居期间财产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虽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生气,但引起原被告生气的重要因素系原告行为不检点所致,且原告搬出在外生活,造成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引起原被告产生生气负有较大责任,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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