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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炫丽人生”化妆品店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卢某祥、被告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11年7月本局先后接到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和消费者的举报,反映南召县“炫丽人生”化妆品店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为侵权商品,要求该局调查处理。该局执法人员在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该店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系列化妆品无购货发票,且该商品外包装二维码被涂改,共计价值1.4万余元“美肤宝”系列化妆品,经“美肤宝”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单位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是:二维码涂改不清,视为假冒产品,非我厂家生产的“美肤宝”产品,侵害了我“美肤宝”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现场检查当日,该局依法对原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予以扣押。2011年11月16日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召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依法没收,销毁南召县“炫丽人生”化妆品店被本局扣押的侵权“美肤宝”系列化妆品;(二)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原告未提供销售该化妆品的购货发票、供货渠道及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证明》,仅依据商品“二维码被涂”为由,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构成商标专用权,将原告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予以扣押,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经营声誉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召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违法扣押的化妆品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2011年7月我局先后接到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和消费者举报,反映南召县“炫丽人生”化妆品店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为侵权商品。在检查中发现原告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无购货发票,且该商品外包装二维码被涂改,该批货价1.4万余元,经鉴定二维码涂改不清,视为假冒产品,侵害了“美肤宝”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召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4日现场笔录一份,证实原告随工作人员到工商局对扣押“美肤宝”系列化妆品进行清点封箱封存;

2、2011年8月16日对刘某甲某查笔录一份,证实“炫丽人生”负责人是刘某甲,该店经销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没有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质量检验报告;

3、2011年7月24日对卢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人是郑州水之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消费者举报,受公司委派对“炫丽人生”化妆品店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进行暗查,发现该系列产品所有带外包装的二维码全部损害。二维码就是产品的身份证,本人具有对“美肤宝”注册商标被侵权的鉴定能力;

4、2011年7月24日程某某证言一份,证实2011年7月24日受郑州水之韵商贸公司委派与卢某志一起协助工商部门打假,发现“炫丽人生”化妆品店经营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所有带包装的二维码全部损害,工商局执法人员将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装箱封存;

5、2011年10月25日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从2010年3月份开始公司明确要求“美肤宝”系列化妆品只有我能代理销售,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做代理销售,从此我也没有给刘某甲供过该系列化妆品;

6、贺某某证言一份,证实2011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工商局工作人员和水之韵商贸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在“炫丽人生”门店检查时,受到店主阻挠,后在“110”工作人员监督下将扣押的化妆品装箱封存;

7、卢某某证言一份,证实2011年7月24日,我和程坤兰受郑州水之韵商贸公司委派,到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打假。9时许,检查到“炫丽人生”门店时发现该店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所有带包装的二维码全部损害,后被工商人员扣押封存;

8、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0、2011年7月26日,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对工商局扣押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鉴定证明一份,证实经我厂家产品质量部门鉴定,二维码涂改不清,视为假冒伪劣产品,非我厂家生产的“美肤宝”产品,侵害了我“美肤宝”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1、“美肤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1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13、郑州水之韵商贸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14、2011年7月1日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对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郭某红、卢某志、程坤兰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三位同志负责河南南阳市区域对“美肤宝”化妆品具有销售服务的权利,具有对假冒伪劣“美肤宝”产品,“美肤宝”侵权商标专用权现场鉴定的权利,拥有鉴别真伪的能力,他们的行为我公司是认可的;

15、“美肤宝”系列化妆品部分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目表一份;

16、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本公司于2008年负责南阳区域主管一职,在职期间,从未与南召“炫丽人生”合作过;

17、2011年10月24日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从2008年开始该公司与南召县X镇“炫丽人生”合作,从未与“炫丽人生”刘某甲合作过此品牌,也未给刘某甲发过货,鉴定报告未写鉴定人员一事,我公司不对“美肤宝”品牌质量的鉴定,而是对“美肤宝”商标侵权一事的鉴定,我公司可直接出具鉴定证明;

18、胡兴国授权书一份;

19、“炫丽人生”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20、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工商部门协助打假的申请书一份;

21、2011年10月19日召工商听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2、召工商强制字(2011)第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

23、召工商听证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一份;

24、2011年10月26日听证笔录一份;

25、2011年7月24日扣押财物清单一份;

26、2011年1月1日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公司自愿对强制措施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8、9、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4、25、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笔录二、三页签名与第一页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6、7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扣押物品当天并未进行鉴定,只进行装箱并未封箱封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明事实不清,未出具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的三位工作人员不具有对产品的鉴定资质。

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符某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本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打假和消费者的举报,反映南召县“炫丽人生”化妆品店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为侵权商品,要求南召县工商局进行调查处理。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公司自愿对强制措施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2011年7月24日,南召县工商局对此案件进行立案。同日,南召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河南总代理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位于南召县X路南段“炫丽人生”化妆品店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店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无购货发票,且该商品外包装二维码被涂,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该店正在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予以扣押。具体数量为自然白洗面奶100毫升5支、自然白亮采柔肤水120毫升24瓶、自然白焕采乳液120毫升7瓶、自然白清润眼胶20毫升2支、美肤宝美白隔离防晒霜x.40毫升43支、美肤宝美白隔离防晒霜x.40毫升16支、自然白焕采粉底液40毫升15支、水份源保湿柔肤水120毫升5瓶、水份源神奇水乳120毫升26瓶、水份源舒悦精华乳120毫升12瓶、水份源保湿粉底液40毫升5支、逆时赋活保湿洁面膏100毫升3支、逆时焕颜紧肤水120毫升3瓶、逆时焕颜紧致乳120毫升1瓶、活颜褪纹眼霜20毫升3支、舒纹平精华霜50毫升1瓶、舒纹平精华水35毫升1瓶、润燥精华液40毫升2瓶、自然透白粉底霜35毫升1支、泉之净祛印冰晶50毫升1瓶、水透清肌冰晶50毫升1支、水份源促销礼盒2套、水透清肌调理乳80毫升1瓶。并向该门店送达了召工商强制字(2011)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及扣押财物清单。2011年7月1日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郭某红、卢某志、程坤兰对南阳市区域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具有鉴别真伪、侵权商标专用权现场鉴定的权利。2011年7月26日,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以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名誉对被告扣押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作出鉴定,结论为:二维码涂改不清,视为假冒伪劣产品,非我厂家生产的“美肤宝”产品,侵害了我“美肤宝”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8月24日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扣押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出具全国统一零售价,分别为:自然白洗面奶100毫升5支,37元/支;自然白亮采柔肤水120毫升24瓶,87元/瓶;自然白焕采乳液120毫升7瓶,89元/瓶;自然白清润眼胶20毫升2支,87元/支;美肤宝美白隔离防晒霜x.40毫升43支,69元/支;美肤宝美白隔离防晒霜x.40毫升16支,99元/支;自然白焕采粉底液40毫升15支,59元/支;水份源保湿柔肤水120毫升5瓶,79元/瓶;水份源神奇水乳120毫升26瓶,79元/瓶;水份源舒悦精华乳120毫升12瓶,79元/瓶;水份源保湿粉底液40毫升5支,57元/支;逆时赋活保湿洁面膏100毫升3支,37元/支;逆时焕颜紧肤水120毫升3瓶,89元/支;逆时焕颜紧致乳120毫升1瓶,99元/支;活颜褪纹眼霜20毫升3支,89元/支;舒纹平精华霜50毫升1瓶,245元/瓶;舒纹平精华水35毫升1瓶,198元/瓶;润燥精华液40毫升2瓶,199元/瓶;自然透白粉底霜35毫升1支,99元/支;泉之净祛印冰晶50毫升1瓶,49元/瓶;水透清肌冰晶50毫升1支,23元/支;水份源促销礼盒2套,198元/套;水透清肌调理乳80毫升1瓶,47元/瓶。以上被扣押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价值共计x元。2011年10月19日南召县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召工商听字(2011)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1年10月21日南召县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召工商听证字(2011)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6日在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行了听证会。2011年11月16日南召县工商局作出召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没收、销毁南召县“炫丽人生”化妆品店被本局扣押的侵权“美肤宝”系列化妆品,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2月6日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召县工商局做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违法扣押原告的化妆品并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销售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外包装二维码被涂且原告不能提供该系列化妆品的进货发票依法扣押后,依据商标注册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河南郑州水之韵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美肤宝”系列化妆品的鉴定结果,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原告做出召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足,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退还扣押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1月16日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姬春侠

审判员王亚标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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