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宁波市X区(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简称方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方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第三人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方太”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江某于2002年11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30类“茶;食用某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冰淇淋粉;豆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方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7月7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方太”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方太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方太”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某情形,且未与方太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方太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太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而在商标评审期间没有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方太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仅称其先后在45个类别上注册了方太商标,并未明确指出引证商标,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引证商标为第X号“x”商标及第(略)号“方太x”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第X号“x”商标及第(略)号“方太x”商标可以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方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X号“x”商标及第(略)号“方太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故方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方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采纳方太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属于适用某律错误。二、方太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述为其在“45个类别上核准注册了‘方太’商标或近似商标”,因此,方太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应当是第11类上的第X号商标和第(略)号商标,适用某法律条文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跨类保护。而在第X号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主观地将第(略)号“x”商标视为引证商标,又基于“方太”和“x”不构成一一对应关系的主观推断,得出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错误结论,该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江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江某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30类“茶;食用某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冰淇淋粉;豆粉”等商品上。2004年2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略)
方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7月7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方太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方太公司是中国厨卫行业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与方太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从而导致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是对方太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复制和抄袭。自1996年“方太”商标最早使用某今,方太公司已先后在45个类别上被核准注册了“方太”商标或近似商标,“方太”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方太公司主张其“方太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但依据方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05]X号《关于公布2005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所载,其“方太x”商标是于2005年6月被认定为第11类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方太公司提交的证据2(方太公司所获部分荣誉复印件)的形成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认定方太公司的“方太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2年11月5日前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茶等商品与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在功能、用某、所用某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方太公司的“方太x”商标并存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方太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某情形。此外,方太公司提交的获奖证据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以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x”与“方太”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且已为相关公众知晓,故无法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方太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方太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某情形。
2、明确依据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x”商标及第(略)号“x方太”商标,但认可在商标评审阶段因疏忽而未提交任何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档案,亦未明确指出引证商标。
3、认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X号“x”商标及第(略)号“x方太”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但认为其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35份新证据应予以考虑。上述35份证据均用某证明第X号“x”商标及第(略)号“x方太”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上述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系因商标评审阶段的代理人经验不足。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方太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5份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的新证据,前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审查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方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新证据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某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方太公司虽然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提出其在“45个类别上核准注册了‘方太’商标或近似商标”,但方太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引证的具体商标,也未提供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方太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自行查询将第(略)号“x”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的做法虽有不妥,但并未影响方太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方太公司关于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应当是第X号商标及第(略)号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方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方太”商标系于2005年6月被认定为“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被异议商标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在“茶;食用某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冰淇淋粉;豆粉”等商品上。因此,一方面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方太公司的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方太公司在后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损害方太公司的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方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