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黄某政协干部,住(略)。系潘某乙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桥劳动力资源开发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中心主任。
申请再审人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丁、李某某、河南金桥劳动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居间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丁于2007年6月27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潘某乙、李某某、开发中心返还劳务中介费1150元,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潘某乙、李某某、开发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24日,黄某丁与开发中心签订了一份就业安置协议,双方约定“黄某丁在安置前向开发中心一次性交纳就业安置费,开发中心负责给黄某丁安置工作,确因开发中心无力安排的,退还黄某丁安置费用。开发中心保证黄某丁的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某丁交给李某某劳务中介费用1150元,李某某出具了收据,未加盖开发中心印章。而后,由潘某乙带黄某丁及其他外出务工人员前往深圳,准备安置到深圳富士康公司。2007年3月3日,潘某乙从深圳给黄某丁之父黄某戊打电话,告知黄某丁有病,让其速到深圳。3月5日,黄某丁之父黄某戊到达深圳,潘某乙将黄某戊领到一旅社内见到黄某丁。次日,黄某丁到广州军区流花桥医院就诊,因无钱检查,黄某丁之父即带其回家。2007年3月15日,黄某丁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疗,初步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2007年7月2日,黄某丁入住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黄某丁住院70天,共支出医疗费x.96元;在交通费2494元中,有345.50元的票据为无效票据。庭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开发中心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职业介绍许可证,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同意成立河南金桥劳动力资源开发中心的批复》的文件复印件,河南省民政厅作出的《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河南金桥劳动力资源开发中心成立登记的批复》的文件复印件,以此证明开发中心为合法的中介机构,并委托栗巧荣在内黄某办理中介业务,李某某为栗巧荣招聘的业务员。李某某未提供出将所收黄某丁的中介费1150元交给栗巧荣或开发中心的证据。潘某乙未提供已将黄某丁送到用人单位的任何证据。黄某丁在庭审中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
内黄某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丁与开发中心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开发中心接受黄某丁委托,向其提供订立劳务合同的媒介服务,介绍到深圳打工,向黄某丁收取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李某某收取了黄某丁中介费1150元,其辩称已将该款交给了栗巧荣,但对此并未提供出证据,故该款应由李某某退还黄某丁。开发中心辩称,该中心未收取过黄某丁的中介费,在该中心外出务工注册人员花名册X有黄某丁的名字,黄某丁的精神失常与该中心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就业安置协议书系开发中心与黄某丁签订,且未按约定将黄某丁安全妥善地送至用人单位,潘某乙也未提供将黄某丁安全送至用人单位的证据,故应认定开发中心、潘某乙在就业安置协议书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使黄某丁遭受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算,黄某丁共支出医疗费x.96元,交通费2148.50元,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均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较高,应依法核算予以确定。内黄某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退还黄某丁中介费1150元;二、开发中心、潘某珍共同赔偿黄某丁医疗费x.96元、误工费6332.70元、护理费16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148.50元,共计x.68元;三、驳回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其他诉讼费300元,黄某丁负担79元,李某某负担100元,开发中心、潘某乙负担700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丙提供郑州北斗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及栗巧荣的书面证据。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是虚假的,不应采信。李某某辩称,以上证据不属新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丁与开发中心签订就业安置协议书,并交纳了劳务中介费用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潘某乙在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时,认可受开发中心委托到深圳送了好多人,黄某丁这批人去了多少不知道,现其又上诉主张是接受栗巧荣的委托,但没有人委托其到深圳送黄某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北斗公司及栗巧荣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潘某乙上诉称黄某丁有精神病的家族史,其患精神病系先天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潘某乙负担。
潘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居间合同的真正主体是开发中心与黄某丁,潘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开发中心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委托潘某乙送人,潘某乙长期在东北务工,并未在内黄某从事劳务中介工作,其在2007年春节探家期间,应开发中心内黄某办事处栗巧荣的请求,将栗巧荣介绍的务工人员送到深圳富士康公司,送人的行为是无劳动报酬的;栗巧荣交给其的务工人员花名册X有黄某丁的名字,黄某丁是李某某以北斗公司名义介绍并收取中介费后,由李某某将黄某丁送到北斗公司,并在郑州电气化学校培训后,由北斗公司派人送到深圳富士康公司,李某某在二审中也认可黄某丁是在郑州电气化学校培训,后被送至深圳富士康公司;黄某丁已经与栗巧荣、李某某介绍的其他务工人员在同一时间被安全送到了目的地,并安置到深圳富士康公司工作,即便栗巧荣让潘某乙帮忙送的这批人中包括黄某丁,潘某乙也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且黄某丁有家族精神病史,也无证据证明潘某乙侵犯了黄某丁的生命健康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潘某乙不应赔偿黄某丁的损失。本案认定的是居间合同纠纷,但判决适用的是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黄某丁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某丁承担。
黄某丁答辩称:2007年初,经开发中心内黄某办事处栗巧荣的雇佣人员李某某介绍,黄某丁与开发中心于2007年2月24日签订《就业安置协议书》,并向李某某交纳安置就业费1150元。2007年3月3日,潘某乙电话通知黄某戊,黄某丁的身体出现问题,让其来深圳。2007年3月15日,黄某丁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随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潘某乙的再审申请。
李某某答辩称:1、黄某丁是与开发中心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书》,李某某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李某某系开发中心内黄某办事处栗巧荣的雇佣人员,栗巧荣对此也予以认可,招收黄某丁到深圳富士康公司安置就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某某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潘某乙与栗巧荣系叔嫂关系,潘某乙是受栗巧荣的委托将黄某丁等务工人员送至富士康公司安置就业的;3、即便一、二审认定李某某未将黄某丁交纳的就业安置费交于开发中心或栗巧荣错误,但其已将就业安置费1150元返还给黄某丁。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潘某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河南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开发中心于2005年5月注册登记,2009年5月前应更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至今尚未办理。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开发中心超职业介绍范围从事职业介绍,对该中心处以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本院再审庭审时,潘某乙提交北斗公司于2006年10月22日向栗巧荣、李某某出具的《招工委托书》。北斗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4月6日,该招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2日,招工委托载明的时间早于北斗公司的成立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居间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黄某丁与开发中心于2007年2月24日签订《就业安置协议书》,并于当日交纳劳务中介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一审及二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正确。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开发中心应为黄某丁成功介绍一份工作,即黄某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后,该居间合同才履行完毕。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丁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故原一、二审认为该居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证据充分。潘某乙关于其已将黄某丁安全送至深圳富士康公司安置就业,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开发中心与黄某丁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书中未对人身安全的保护作出特别约定,但就该协议的目的而言,开发中心负有将黄某丁安全送至用工单位并安置就业的义务。开发中心与黄某丁签订就业安置协议后,应由开发中心将黄某丁安全送至用工单位并安置就业,但开发中心的内黄某业务代表栗巧荣让潘某乙送黄某丁至深圳富士康公司安置就业,在黄某丁尚未在深圳富士康公司就业的情况下,其精神出现异常,并到医院就诊,原审判决潘某乙与开发中心共同承担黄某丁就诊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黄某丁的劳务中介费1150元是李某某收取的,李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已将中介费1150元交给开发中心或栗巧荣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李某某退还黄某丁劳务中介费11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潘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