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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2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男,回族,住址沈阳市X区。

原审被告王×,男,汉族,辽宁××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9时5分许,在沈阳市X区X街X号,被告王×驾驶辽AP48××号轿车将原告辛×驾驶的辽AED2××轿车及案外人××驾驶的辽AM91××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将辽AED2××轿车送至沈阳鸿运4S店修理至2010年8月6日,共计修理24天。原告系辽AED2××轿车实际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辽AED2××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辛×,该车挂靠沈阳××出租汽车公司营运。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辽宁××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系所主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证某信、证某、拖车费发票、保单、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某,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上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鉴于被告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辽宁××律师事务所系其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还是由被告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赔偿的问题。被告辽宁××律师事务所主张该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且事务所已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而被告辽宁××律师事务所作为事故责任的承担者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转移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均将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规定在免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辽宁××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拖车费的问题,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未被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赔范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辛×拖车费200元;二、被告辽宁××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辛×停运损失费4,800元;三、驳某、被告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律师事务所负担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辽宁××律师事务所不服,以“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辛×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辛×、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辛×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公安交警部门已经确定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的机动车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辛×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项中均不包括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中将停运损失列入责任免除项下,但该合同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例》的规定冲突。故保险公司仍然对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强制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提出“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提出“停运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的上诉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保险具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权利义务依合同条款约定的特性。故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在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对第三者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所以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辛×的停运损失。故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某、被告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辛×拖车费200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辛×拖车费200元;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辽宁××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辛伟停运损失费4,800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辛×停运损失2,000元;辽宁××律师事务所赔偿辛×停运损失费2,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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