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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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丈夫),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某与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卢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系XX市邮政局XX邮政储蓄所的职工,有已建好的单位指标房1套,面积156.68平方米,欲转让给陈某。2009年7月6日,卢某收取了陈某的房屋定金x元,并出具收条1张:“收条,今欠到陈某交来XX邮政局分配卢某指标套房定金伍万元整(¥x元),房价约为850-900元/米2,有关房屋的具体手续由卢某代办,房屋相关费用由陈某承担,收款人:卢某,2009年7月6日”。之后,卢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向陈某交房,陈某遂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陈某、卢某的身份证明、双方的陈某,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某购买卢某的房屋,有卢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卢某明确表示不向陈某交房,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陈某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标的额为x元(900元/米2×156.68平方米),陈某、卢某约定的定金x元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x元,故陈某要求卢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卢某抗辩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得交易,由于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某与卢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限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陈某x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卢某负担。

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审判员在审理该案时,实行的是自审自记,审判员、书记员合二为一的审案模式。2、审判员在审理该案时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3、审判员在审理该案时,未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未宣读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告。4、法庭调查没有当事人的陈某。5、审判员在审理该案时,没有举证、质证程序。6、审判员未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简要总结。二、原审判决实体错误。1、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错判。2、计算房价和决定诉讼费用显失公平,导致错判。3、认定房屋可以转让错误,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庭审中已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及义务,上诉人也已经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卢某在二审过程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卢某身份证,拟证明卢某身份;证据二、卢某单位证明,拟证明:1、单位分给卢某的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2、该房屋单位与卢某还未办理好有关手续;3、卢某现在无权将该房屋转让他人,他人也无权受让;证据三、刘利娟证人证言,拟证明刘利娟2010年12月22日参加陈某与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旁听时,了解到无书记员出庭的情况。

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一、这些不属于新证据;二、XX邮政分局没有法人资格;三、证据内容不符合事实,诉争房屋不属于经济适用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证人未某某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原审开庭笔录上显示书记员为吴:f阳,开庭笔录上也有上诉人的签字,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开庭笔录有上诉人卢某本人的签字,这说明卢某本人认可开庭笔录。从开庭笔录来看,原审判决审理过程中有书记员的出庭,也核对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宣读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也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审开庭组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也在法庭做了最后陈某,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实体是否正确的问题。卢某出具的收条虽名为收条,但其内容约定了合同标的(卢某指标套房)、房屋价款(850-900元/米2,房屋相关费用由陈某承担)、履约方式(有关房屋的具体手续由卢某代办)和定金(定金伍万元整)等,已经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其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卢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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