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娄底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娄底市利恒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单位住址:娄底市X区X路。
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3日以该局娄星劳社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2011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为了解被执行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通知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2011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拒不改正,于2011年3月24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娄星劳社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x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星劳社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娄底市利恒水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履行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廖兆良
审判员向华元
审判员谢竹文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