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3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到原告单位不工作,任职医某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同时约定被告月工资1,400元。2009年11月初,原告欲调整原告工作内容,被告提出增加工资的要求,双方由此产某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送达被告。2010年6月7日被告生育一女。2010年8月,被告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2009年11月至今的工资14,XXX元整,补交2009年至今的五险一金5,376元;2、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补偿金14,XXX元;3、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医某费3,200元整,生育津贴15,713.5元。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22日双倍经济补偿5,600元,支付被告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8月22日孕期、产某工资13,325元整,裁决原告与被告按比例缴纳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及生育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履行完上述裁决结果后劳动关系解除,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已经因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此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法定理由且在被告处于孕期期间解除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除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外,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被告在提起仲裁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本案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在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XX公司2009年11月解除与被告张X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沈阳市XX公司与被告张X之间的劳动关系现仍存续;二、原告沈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x年11月5日至2010年8月22日期间工资共计13,325元;三、原告沈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为被告张X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由此产某的滞纳金由原告沈阳市XX公司负担,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张X自行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均提供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怀孕。2、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客观事实,不应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上诉人是违法辞退怀孕期间的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被违法辞退后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恢复原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某、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怀孕,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但是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此事。而且之后上诉人未再作出新的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至今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魏某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