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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上诉人秦×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系基于某告与被告所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入伙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黄××、姜×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而发生,且上述协议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为一次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由于某裁条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应当依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案不应由法院受理。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秦×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起诉的依据为《韩秦双边关系宪章第一修正案》的相关内容,而在该修正案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并且《入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中关于某裁的约定是双方发生纠纷时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所以“可提交”是一种权利,不是义务,我们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韩×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认为其起诉的依据为《韩秦双边关系宪章第一修正案》的相关内容,而在该修正案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此案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应当指出的是,双方所发生的争议虽涉及到《韩秦双边关系宪章第一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但该修正案系基于《入伙协议》及《合伙协议》而形成,故以上两份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韩秦双边关系宪章第一修正案》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故该纠纷应当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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