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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衍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衍飞、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草率同居、未婚生育、奉子成婚,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某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自2009年春节过后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原告曾于2010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8日被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甲由原告抚养,邹某甲婷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生小孩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邹某甲婷,2001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8日一男孩邹某甲。原告曾于2010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8日被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计生部门罚款收据,拟证实原、被告婚前非法同居、未婚生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及计划外生育费情况;2、本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情况;3、原告邹某甲的书面陈某乙,拟证实原、被告草率同居、未婚生育、奉子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从2010年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因感情不和分居又满一年情况;4、报案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2003年11月12日因争吵打架曾到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5、证人邹某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双方分居近三年,双方自2010年10月18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改善,分居又满一年,证人曾试图调解原、被告之间关系反被被告持刀追砍;6、证人邹某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2010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7、证人邓某戊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被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8、证人邓某己证言,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被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9、泸州建设工程公司西藏申扎县X排水工程项目部证明,拟证实邓某戊、邓某、邹某甲均是泸州建设工程公司西藏申扎县X排水工程项目部的职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庚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曾想买摩托车给原告父亲及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建有住房一栋等情况;2、证人邹某辛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及被告在地方为人很好等情况;3、证人邹某壬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建有住房一栋等情况。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事实,证据5、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7、8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由于某方无异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原告本人所写,其所证明的事实应由其他证据来证实,而不能自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6因证人系原告的母亲和妹妹,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庚、邹某辛、邹某壬虽出庭作证,但其所证实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而且都是证人的猜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某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某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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