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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西外环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鼎佳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鼎佳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益三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东、新丹路南。

法定代表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齐某某,被上诉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益三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益三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益三多公司就克林公司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扁丝缠绕扩幅辊”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10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克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本专利主要用于某织整理定型、皮革等各种机械设备上作扩幅用,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中有可以用来消除成卷存放的织物可能出现的皱纹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两者属于某同的技术领域,故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证据1中的圆柱形主体、肋某、主体中心位置分别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辊筒、绕片、辊筒中间处,证据1中的两组复合的肋某螺某形的缠绕在主体构件周某且分别从中心位置分叉左旋和右旋延伸至圆柱体端部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辊筒中间处的横截面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虽然证据1中还提到了肋某的底座是固定在主体构件上,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提到扁丝缠绕、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绕片,并未说明绕片与辊筒的连接或固定关系,故绕片与辊筒的连接或固定关系并不构成两者的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绕片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证据1中的肋某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

由于某据1中螺某形的缠绕在主体构件周某的肋某整体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绕片,故应当将肋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绕片进行对比,得出是否具有区别特征,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该区别特征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从而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第X号决定仅将证据1中肋某的部件之一叶片构件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绕片对应的部件进行比对,得出两者的截面不同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属于某定事实错误。由于某X号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错误,故第X号决定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论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重新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肋某组件整体的横截面形状与本专利中的绕片横截面对比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不恰当的。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叶片与辊筒主体的固定方式或连接关系,不论证据1的扩幅辊是否采用复合肋某构件的固定方式都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时,不应将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的绕片固定方式特征考虑在内。2、将复合肋某构件中底座和支承构件与叶片一同与本专利的绕片进行对比不符合专利审查实践。3、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所公开的具体内容看,其技术方案的主要改进之处在于某幅辊中的绕片结构,证据1的复合肋某是由三个构件组成的结构,如果仅使用叶片构件46,则其在辊筒上的固定方式应与螺某类似,因此,不应考虑证据1的底座和支承构件。

克林公司、益三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扁丝缠绕扩幅辊”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专利号为(略).9,专利权人为克林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以辊筒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片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鼓形绕片的两侧面呈平面状,顶表面和底表面呈弧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绕片的两侧面呈斜面状,顶表面呈弧面状,底表面呈平面状。”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扩幅部件,主要用于某织整理定型、皮革等各种机械设备上作扩幅用。……本专利……提供一种扩幅时织物受力面多、绕片与辊筒间连接牢固的扁丝缠绕扩幅辊。……由该绕片扩幅辊对织物扩幅时,一方面,绕片顶部弧度大,绕片顶表面与织物接触面大,织物扩幅时受力面多,因此,织物扩幅效果较好,另一方面,绕片底部弧度大,绕片底部与辊筒外壁的接触面大,绕片与辊筒间的连接牢固度较大。

2010年7月19日,益三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等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供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美国US(略)号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74年8月13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卷绕辊,其用途是引入横截物料内部纵向张某,克服连续的薄片或者一定长度的规定物料通过滚筒或者其他给料器件时物料的颈缩,也可以用来消除成卷存放的织物可能出现的皱纹。该卷绕辊包括圆柱形主体构件,有两组螺某的或复合的肋某螺某形地缠绕在主体构件周某,左旋螺某和右旋螺某在主体中心位置共享一个公用点,并且从那里起分叉,纵向延伸至圆柱体端部。肋某组件基本上包括底座,该底座在其每一端均拥有回弯凸缘,径向叶片构件夹紧在锚定在凸缘下方的支承构件之间的两面L形的部件。叶片构件优先选择较为圆弧状的横向边缘,从而不会抓住或者切入织物。底座牢牢的固定在卷绕辊的主体构件上,可以利用粘贴剂、螺某、铆钉或者点焊。从说明书附图可见肋某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叶片构件整体横截面呈矩形,其中侧面、顶表面、底表面均为平面状,顶表面两端部为圆弧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美国US(略)号专利说明书)对比可知,证据1公开的圆柱形主体构件相当于某专利的辊筒,中心位置相当于某专利的辊筒中间处,在主体构件的中心位置起分叉缠绕的螺某相当于某专利在辊筒外壁面上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相比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绕片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证据1的绕片横截面则为顶表面两端部呈圆弧状的矩形,由于某者横截面形状的不同导致它们成为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绕片的固定方式进行限定,因此绕片通过何种方式固定到扩幅辊上并不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某林公司关于某专利相对于某据1在绕片的固定方式也存在区别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卷绕辊的区别在于某片横截面的形状不同,权利要求1中绕片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证据1中绕片的横截面为顶表面两端部呈圆弧状的矩形。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通过使绕片顶部弧度大,绕片顶表面与织物接触面大,织物扩幅时受力面多而增加织物扩幅效果,通过使绕片底部弧度大,绕片底部与辊筒外壁面的接触面大而增强绕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固度。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这一技术问题是通过改变绕片顶表面和底表面的弧度从而增加顶表面与织物以及底表面与辊筒外壁的接触面积而解决的。而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某有技术中是否有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首先,对于某片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的技术方案来说,证据1中公开的绕片横截面呈两端圆弧状,中间为平面状,底表面呈平面状。一方面,在证据1中已经提示优先选择叶片构件使用较为圆弧状横向边缘;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相同宽度下弧面面积大于某面面积,并且接触面积的增加可以使摩擦力增大继而有利于某高扩幅效果并增强叶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度。因此,在证据1的上述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绕片的横截面设置为鼓形从而增加接触面积。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中绕片横截面为横置的鼓形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次,对于某片横截面为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的技术方案来说,证据1中公开的绕片横截面的顶表面两端呈圆弧状,中间为平面状,两侧面为平面。一方面,依上所述,出于某高扩幅效果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将绕片顶表面设置为弧面状的教导;另一方面,扩幅辊绕片中的两侧面为非工作面,不与织物直接接触,其作用仅是使辊筒上的绕片更加稳固,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梯形结构设置在表面上时相对于某形结构更加稳定,尤其是,如果梯形呈上小下大的结构时,将会由于某表面与辊筒外壁接触面的进一步加大而提高绕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绕片两侧面设置为斜面以使绕片结构更加稳定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的。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说明书中未记载该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所述扩幅辊上绕片的横截面形状,其保护范围分别与上述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和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相同,因此基于某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对于某三多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克林公司用于某驳其他理由的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益三多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专利法》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进一步讲就是,在评价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应否考虑复合肋某的底座和支承构件。

本案中,本专利主要用于某织整理定型、皮革等各种机械设备上作扩幅用,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中有可以用来消除成卷存放的织物可能出现的皱纹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两者属于某同的技术领域,故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证据1中的圆柱形主体、肋某、主体中心位置分别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辊筒、绕片、辊筒中间处,证据1中的两组复合的肋某螺某形的缠绕在主体构件周某且分别从中心位置分叉左旋和右旋延伸至圆柱体端部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辊筒中间处的横截面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虽然证据1中还提到了肋某的底座是固定在主体构件上,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提到扁丝缠绕、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绕片,并未说明绕片与辊筒的连接或固定关系,故绕片与滚筒的连接或固定关系并不构成两者的区别特征。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通过使绕片顶部弧度大,绕片顶表面与织物接触面大,织物扩幅时受力面多而增加织物扩幅效果,通过使绕片底部弧度大,绕片底部与辊筒外壁面的接触面大而增强绕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固度。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两个,即提高扩幅效果和增加连接牢度,这两个技术问题是通过改变绕片顶表面和底表面的弧度从而增加顶表面与织物以及底表面与辊筒外壁的接触面积而解决的。而证据1复合肋某中的叶片是嵌入底座中的,该叶片顶表面确实与织物接触,但是其底部并不与圆柱形主体相接触,而是通过底座及支承构件与圆柱形主体相连接,因此,应将复合肋某看做一个整体,实现顶表面与织物接触从而扩幅以及底表面与圆柱形主体连接的目的,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在对比时,不应仅将证据1复合肋某中某一个构件单独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由于某据1中螺某形的缠绕在主体构件周某的复合肋某整体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绕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绕片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证据1中的复合肋某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某以复合肋某中的叶片与本专利的绕片相对比是不妥的,其相关主张某院不予支持。益三多公司主张某据1还公开了不带有复合肋某的以螺某方式缠绕的叶片的技术方案,但综观证据1的所有视图,并未具体公开该种叶片的技术方案,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使用的图3所公开的仅为复合肋某的结构,故益三多公司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X号决定仅将证据1中复合肋某的部件之一叶片构件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绕片对应的部件进行比对,得出两者的截面不同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属于某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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