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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上诉人沈阳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1995年4月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单位书面申请辞职,被告在原告工作共计14年零6个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按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百姓费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也未将被告相关人事档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现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拖欠失业保险费用,造成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该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应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之一,是为保障有工资收入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故被告应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超过10年,根据相关规定按24个月计算;参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08]X号),每月失业保险金为500元、医疗补助金30元,合计530元。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被告刘X失业保险待遇x元;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而非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失业保险待遇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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