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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21日,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与被告聂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部分场地从事养猪经营,双方约定租期自1997年8月21日起至2001年8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700元,支付方式为提前一年交清。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双方并于2003年9月20日续签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原租赁场地,租期为4年,自2003年9月20日始至2007年9月20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700元,提前一年交清。双方同时还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自行拆除猪舍等建筑物,恢复租赁场地原状后交还原告,在合同期间如原告方因城镇规划建设及农场转让等需要使用所租赁场地,被告须在一个月内拆除,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07年8月31日收取被告交纳的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该年度的租金1700元。但此后租金被告一直未交纳。2008年间,被告聂某因欲对其“家伦养猪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申报时,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为被告出具了相关情况证明。2009年间,原告因从事建设需要使用被告承租场地,先后多次通知被告迁出租赁场地并拆除该场地上的相关建筑附属设施,并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下达了正式的书面搬迁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搬迁,从而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与被告聂某分别于1997年8月21日、2003年9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所订立的合同,是对双方当事人先前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予以重新调整与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该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场地至诉争发生时,已逾6个月,双方本应继续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了催告通知义务后,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方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也已下达搬迁通知,已尽到合理义务。况且原告现因建设需要使用被告承租场地,符合双方续租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猪场并拆除租赁场地上建筑物等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当以续租合同中所约定的1700元/年的租金标准承担实际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的租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迁出养猪场工作量较大,原告应给予其合理的准备及履行期间。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将其猪场迁出其所承租的原告场地,搬迁费用自理。二、被告聂某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迁出养猪场之日止以1700元/年的租金标准承担实际占用原告租赁场地期间的租赁费用。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承担。

聂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让上诉人60日内搬出原租赁场地不公平,请求二审改为一年的搬迁期限,否则,应由被上诉人给予10万元经济补偿。2、从2010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就对租赁场地断电、堵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此期间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租金。

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答辩称:双方租赁合同2008年9月20日已经到期,答辩人从2009年开始多次通知其按合同约定迁出租赁场地并拆除该场地上的相关建筑设施,并于2010年1月8日向其下达正式的书面搬迁通知,但其仍拒绝搬迁,一审判决让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出租赁场地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聂某是否应当在60日内搬出租赁场所,是否应当承担2010年6月14日以后的租金。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与聂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农场需要使用所租赁场地,聂某应在一个月内拆除猪舍等建筑物,恢复原状后交还农场。但在合同到期后,2009年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因建设需要先后多次通知聂某搬出租赁场地,并于2010年1月8日向其下达了书面的搬迁通知书,但聂某一直没予搬迁。因此,原审判决聂某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迁出承租场地并无不当,聂某要求一年的搬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聂某的租赁费用交至2008年9月20日,但其一直未予搬迁,因此,应当承担逾期搬迁产生的租赁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聂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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