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朱某某和被告谭某原系夫妻,2010年11月经重庆市X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朱某某抚养,被告谭某每月需支付抚养费用700元。后被告谭某以工作尚在试用期为由,每月抚养费用降为4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目前已过工作试用期,收入应有所增加,加之现在物价上涨,原告及母亲无房租住,日常花销甚大,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费用增加至每月1200元。
被告谭某辩称,自己是重庆市X镇卫生院的一名医生,该院地处偏僻,经济落后,医院每月只能发放职工的基本工资和基本绩效,但被告仍按照法院判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若再增加相应费用,被告无力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认为,若原告的母亲朱某某无力独自抚养原告,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愿意抚养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告谭某原系夫妻,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某某,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某某二小四年级。
2010年6月25日,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谭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朱某某和谭某离婚,婚生女某某由朱某某抚养,谭某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用700元。
2011年5月11日,谭某向本院起诉朱某某要求将婚生女某某变更由谭某负责抚养。本院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谭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8月26日,谭某诉至本院,以每月工资收入仅为1100元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用至每月3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某某抚养费400元。
2011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重庆市X区X路房屋归谭某所有,谭某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朱某某房屋补偿款18.25万元。
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生活成本增加、其与母亲朱某某无房居住、被告谭某收入增加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用至1200元,被告谭某则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用,并出示了加盖有其所在单位天和镇卫生院公章的工资表明细,该工资表明细显示:被告谭某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的月收入为1063元,原告则认为该份工资明细并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收入水平,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对婚生女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已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某某抚养费400元。该判决生效三月后,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用。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发生较大变化,原定抚养费金额不足以维持重庆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嵘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