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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群,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产)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思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群,被上诉人正道思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华丰房产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商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丰房产同意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华丰大厦商务楼二楼、三楼的全部及一楼大厅西侧两间房屋租给思达商业有偿使用,出租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租期20年,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等。2009年5月20日华丰房产就思达商业提出解除合同一事,向思达商业致函,称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期20年,截止思达商业通知华丰房产的日期实际租赁期为4年零6个月,思达商业单方面终止合同且离合同到期的时间很长,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当月31日,思达商业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华丰房产,华丰房产给思达商业出具了《收条》。2009年11月3日华丰房产以思达商业名称变更为正道思达后又被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为由,以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支付上述华丰房产与思达商业于2004年9月14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项下200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该院受理本案后,华丰房产又以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连锁)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正道思达为由,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正道思达。另查明,2004年6月25日华丰房产与思达连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丰房产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房屋出租给思达连锁有偿使用,出租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租期6年,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等。2009年4月23日思达连锁通知华丰房产,称因其被破产重组,终止与华丰房产所签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7月8日思达连锁的名称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正道思达,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日,经营期限为2002年4月2日至2025年12月31日。思达商业成立于1995年3月8日,经营期限为1995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21日企业状态为在业,企业名称为思达商业。还查明,2008年12月24日思达连锁向华丰房产发出《声明》一份,称因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需与华丰房产签订一份用于办理工商及其它证照变更需要的合同,保证此合同只限思达连锁办理工商及其它证照变更使用,双方继续执行原签订(思达商业)合同的全部条款、权利及义务等。当日华丰房产即与思达连锁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华丰房产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华丰大厦商务楼二楼、三楼的全部及一楼大厅西侧两间房屋租给思达连锁有偿使用,出租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租期20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等。当月30日思达连锁即向工商部门提出了变更申请,其中申请将住所由郑州市X路X号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原审法院认为,华丰房产关于思达商业名称变更为思达连锁、被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后名称变更为正道思达的事实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思达商业与思达连锁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思达商业未将其名称变更为思达连锁。思达连锁2008年12月24日向华丰房产出具的《声明》已明确表示,双方于当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及其它证照变更使用,而实际上华丰房产也自认其确与思达商业履行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09年4月,思达连锁未实际承租华丰房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华丰大厦商务楼二楼、三楼的全部及一楼大厅西侧两间房屋(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思达连锁与思达商业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不是华丰房产所主张租赁合同的债务人,故华丰房产请求判令思达连锁支付其与思达商业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200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丰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华丰房产负担。

上诉人华丰房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思达连锁与思达商业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不是华丰房产所主张租赁合同的债务人,故华丰房产请求判令思达连锁支付其与思达商业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200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是对本案事实错误的认定。认定2009年5月31日,思达商业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华丰房产,华丰房产给思达商业出具了《收条》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正道思达答辩称:2008年12月,思达连锁为变更住所与华丰房产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声明》。思达连锁与思达商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思达商业现仍在正常、独立经营,思达连锁从未将名称变更为思达商业。思达连锁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华丰房产起诉思达连锁系诉讼主体错误,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思达连锁与思达商业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华丰房产主张思达连锁是租赁合同的债务人,证据不足。华丰房产给思达商业出具的《收条》有华丰房产加盖的印章,原审认定事实思达商业将钥匙于2009年5月31日交付给华丰房产并无不当。华丰房产要求思达连锁支付其与思达商业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200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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