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新乡市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和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已去世。
第三人刘某,女,71岁,系朱某甲妻子。
第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朱某甲长子。
第三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朱某甲次子。
第三朱某凯,男,X年X月X日生,系朱某甲三子。
第三人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朱某甲长女。
第三人朱某戊,女,46岁,系朱某甲次女。
第三人刘某、朱某乙、朱某凯、朱某丁、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韦某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万某,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第三人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安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朱某甲已去世,故依法追加朱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凯、朱某丁、朱某戊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和某、朱某甲的复议申请,对原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进行复议,后以原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为由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韦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
2、2003年争议地现场勘验图。
3、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
4、原阳县人民法院(1993)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7、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8、复议申请书
9、被申请人答辩状
10、第三人答辩状。
11、送达回证5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生效的判决相违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原告诉称:上世纪五十年代,原阳县木器厂征用南街大队土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又有土地使用和某变的事实证明。征用后作为企业用地在此生产经营,后木器厂更名为原阳县农具厂,原阳县农具厂又更名为原阳县汽车制动器厂。1975年,原告与原阳县汽车制动器厂达成协议,原阳县汽车制动器厂以房屋四间、房屋占的土地二亩六分八厘九毫偿还欠原告的砖及木材。有协议书与韦某宅基地四邻图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62年木器厂已征用该土地数年,在此生产经营数年,争议地是木器厂厂区土地,在木器厂院内。第三人和某主张原阳县人民政府将木器厂院里的土地为其家颁发林权证在客观上不可能发生。新乡市人民政府不顾上述事实,吹毛求疵,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不具有正当性,不具有合法性,不公某不公某,特起诉,请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的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阳县人民法院(1993)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原阳县人民法院(199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4、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书。
5、询问马××笔某。
6、靳××1988年5月14日证明材料。
7、赵××1988年4月26日证明材料。
8、王××1988年5月4日证明材料。
9、肖××1987年5月27日、1988年5月9日证明材料。
10、李××1994年7月19日证明材料。
11、刘××1994年7月19日证明材料。
12、原阳县农具厂打的借条。
13、刘××、肖××1979年10月的证明材料。
14、原阳县汽车制动厂契约及附图。
15、原阳县化工电机厂和某阳县汽车制动器厂文契。
16、1983年汽车制动器厂与南街大队重新划界情况及附图。
以上证据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阳县人民政府(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与法院生效判决相违背,应予以撤销。(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韦某提出七四年以物换取了木器社房子的产权和某地的使用权,但查无实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韦某所提供的卖契及附图不具备证据证明力。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韦某提供的1974年和1975年出具的契约、笔某、时间、单位名称均不一致,且至今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制动器厂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于法无据”。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仍然对“韦某两次给厂里三棵树一万某砖,取得木器社的四间房屋和某基地”的事实予以认定,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二)原阳县人民法院(1993)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外祖父的坟地作为韦某现住宅基,被划定在制动器厂的边界以外,和某祖父的坟地使用权已归南街大队”,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九八三年原木器社(现制动器厂)与南街村委会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时,经有关部门将韦、和某家现纠纷地划归南街村委会所有”。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地于1983年重新划分边界后为南街村集体土地”,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仍然认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三)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韦某占用部分争议地已居住数十年,既成事实,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酌情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北段1013.91平方米的土地全部确权给韦某使用,与法院判决本意相悖。二、市政府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市政府完全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办理该案件。市政府(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和某辩称:(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韦某提出七四年以物换取了木器社房子的产权和某地的使用权,但查无实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韦某所提供的卖契及附图不具备证据证明力。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韦某提供的1974年和1975年出具的契约、笔某、时间、单位名称均不一致,且至今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制动器厂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于法无据”,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仍然对“韦某两次给厂里三棵树一万某砖,取得木器社的四间房屋和某基地”的事实予以认定,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二)原阳县人民法院(1993)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外祖父的坟地作为韦某现住宅基,被划定在制动器厂的边界以外,和某外祖父的坟地使用权已归南街大队”,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九八三年原木器社(现制动器厂)与南街村委会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时,经有关部门将韦、和某家现纠纷地划归南街村委会所有”,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地于1983年重新划分边界后为南街村集体土地”,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仍然认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三)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韦某占用部分争议地已居住数十年,既成事实,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酌情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但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北段1013.91平方米的土地全部确权给韦某使用,与法院判决本意相悖。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事项不当,理应予以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事项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和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宅基边界划分情况及附图。
2、林权证。
3、南街村委会宅基纠纷处理意见。
第三人朱某丙等人述称: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朱某丙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4-7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11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称:(1998)原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了两次征用南街土地和某物换房的事实。(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判决书虽然认定两次征用,但也认定无征地手续,生效判决还认定1983年原木器厂与南街村委会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时,经有关部门将韦某两家现纠纷地划归南街村委会所有。(1998)原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部分虽然认定以物换房,但还认定1993年韦某与和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二审以韦某以物换木器厂的房子及宅基地使用权无证据,且现在原告也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故原告所称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生效的判决,其认定事实被生效的判决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6在原诉讼中已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后被认证,本院不再认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已在原诉讼中被质证后认证,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韦某、和某、朱某甲(已去世)三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至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原阳县人民政府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原阳县X镇南干道东段,东临原阳县电机厂家属院,西临李某富、赵振民,南临路,北临电机厂,面积共计1585.31平方米。其中韦某与和某争议的北段面积为1012.79平方米,韦某与朱某甲争议的南段面积为572.52平方米。该争议地原为城关镇X村集体土地。1958年和1959年河南省制动器厂的前身原阳县木器厂先后两次征用南街村集体土地一块,征地后县木器厂在东头盖宿舍10间。1962年厂领导让韦某在东4间看门。1962年和1974年,韦某两次给厂里三棵树和某万某砖,因厂里经济困难,即把争议地和某间房归其使用。1983年11月10日,南街大队与县制动器厂因边界发生纠纷,经政府信访科、城关镇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重新划分边界,但协议未涉及韦某的土地使用权及出路问题。1986年和某以韦某北屋后土地为其大外祖父之坟地为由,先后几次在韦某院内栽树,双方发生纠纷,和某现持有其父和某方1962年第x号《林权证》。2003年4月韦某拆掉东屋翻盖东屋时,和、朱某家又提出异议,地基打好后,经县城建局、县国土局制止而停工。1969年朱某甲原在县城南关十字西南角的宅基地经南街大、小队干部调换到现朱某住处,朱某原宅基地大队搞企业使用。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1997)第X号处理决定维持韦某宅基地使用现状,面积为530.08平方米。新乡市人民政府、原阳县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韦某以物换木器厂的四间房子和某地无实据而未予采纳的基础上以原阳县人民政府适用规章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县政府认为:1958年、1959年原阳县制动器厂前身木器社征用南街村集体土地虽无征地手续,但征地事实存在,目前争议土地上还有原木器社的四间房屋尚在,现争议土地应为国有土地。1962年和1974年,韦某两次给厂里三棵树和某万某砖,取得木器社的四间房屋和某基地,虽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韦某在争议地的实际居住使用四十八年。朱某甲现使用宅基地系1969年经南街大队同意规划给其使用,至今已实际使用四十一年,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和某平、公某、合理的原则,韦某主张北段争议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朱某主张南段争议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和某提供的《林权证》只是林木所有权和某用权的法律凭证,1958年和1959年木器厂征地时没有坟地存在,和某就坟地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故和某主张争议地为其外祖父的坟地的理由与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经县政府研究,作出处理决定:1、北段争议地归韦某使用;2、维持朱某甲现住宅使用现状;3、韦某出路大门向西再向南,东西出路宽3.9米,南北出路宽4.09米。出路为公某交通用地,任何单位和某人不得随意占用或阻碍通行。
和某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认定“韦某两次给厂里三棵树和某万某砖,换得木器社的四间房屋和某基地”的事实、原阳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的事实及原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争议地北段1013.91平方米全部确权给韦某使用与原阳县人民法院(1993)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新终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5目之规定,作出了新政复决定第(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2年,和某与韦某因宅基地纠纷,申请至原阳县土地局,土地局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韦某使用,和某不服,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以原阳县土地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将处理决定予以撤销。韦某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1959年原阳县木器社在韦某与和某的现纠纷地建房四间,原阳县人民政府在1962年颁发林权证时,又将此地划给和某使用,韦某提出1974年以物换取了木器社的房子的产权和某地的使用权,但查无证据。1983年原木器社(现制动器厂)与南街村委会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时,经有关部门将韦、和某家纠纷地划归南街村委会所有。韦、和某家现纠纷地的所有权和某用权属不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1992)原土籍字第X号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此案应有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
1997年原阳县人民政府对韦某与朱某甲的宅基地纠纷作出(1997)第X号处理决定,维持韦某宅基地使用现状,面积为530.08平方米。此决定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后,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韦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998)原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河南省制动器厂的前身系原阳县木器社,分别于1958年和1959年两次征用南街村土地一块,但无征地手续,征地后木器厂在东头盖10间宿舍。1974年木器社改称农具厂,同年12月30日,因农具厂欠韦某1万某砖及树木3棵,农具厂愿将瓦房4间,宅基地一块计2亩6分9厘8毫,转让给韦某为业。1975年农具厂更名为河南省原阳县制动器厂。原阳县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以韦某提出1974年以物换取木器社房子的产权和某地使用权,但查无证据且权属不明。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韦某因其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一案,其向市中院提供1974年卖契及附图复印件,(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以韦某提出74年以物换取木器社房子的产权和某地使用权,但查无实据为由未予采纳。1975年的卖契及附图,经庭审查证,是为进一步证实74年卖契存在的客观事实,并加盖制动器厂印章。但该份契约未经原阳县政府批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动器厂与韦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属非法转让,该份协约无效。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法对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韦某不服,上诉状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认为:韦某曾因宅基使用,于1993年进行诉讼,当时其向法庭提供的1974年农具厂为其出具的卖契及附图没有该单位印章,按终审判决认定为查无证据且权属不明,现韦某又提供1975年制动器厂为其出具的卖契及附图与1974年的契约内容一样,笔某不同,时间不同,单位不同,市政府认为该卖契不具备证据证明力是有一定道理的。故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处字(2003)第X号处理决定书,维持韦某宅基地使用现状,面积为516.15平方米,韦某北屋空地409.112平方米,由政府收回。该决定书经复议后被新乡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原阳县政府于2004年6月13日重新作出原政处字(2004)第5、X号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政处字(2003)第X号处理决定书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后,没有新的事实和某由,又以同一事实和某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原政处字(2004)第5、X号处理决定书为由,依法作出(2005)原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政处字(2004)第5、X号处理决定书,同时认为:争议地于1983年重新划分边界后为南街集体土地。韦某占用部分争议地已居住数十年,既成事实,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酌情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其确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现争议土地应为国有土地,1962年和1974年,韦某两次给厂里三棵树和某万某砖,换得木器社的四间房屋和某基地等事实与生效判决相悖,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福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