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姬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大吵大闹,2009年6月双方分开生活,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儿子秦X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秦某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秦X。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虽然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分开生活,但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秦X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男孩秦X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也由秦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凯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