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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与胡某甲、胡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并代理张某、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甲和胡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和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2009年8月5日复婚,2009年12月11日再次登记离婚。2007年6月,王某某向胡某甲和胡某乙透露上海市X路某号房产即将拍卖的信息,并向其保证可在每平方米单价3万元以下成交。2007年6月16日,胡某甲和胡某乙委托案外人李某某向王某某交付中国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王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07年6月20日,李某某受胡某甲和胡某乙委托交付上海产权拍卖有限公司50万元。2007年7月30日,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拍公司)于新闻晚报发布拍卖公告,其中拍卖标的之一为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房产(面积为145.13平米),拍卖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胡某甲和胡某乙为竞买上述房产,委托李某某作为竞买代理人处理款项支付及竞拍事宜。2007年8月15日,系争房产由李某某代为竞拍买受,国拍公司于当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合约凭证),确认系争房产成交价为4,100,000元,手续费(4%)为164,000元。2007年8月28日,李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存款及现金方式向上海天芸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交付2,680,000元;2007年8月29日,李某某向陈某某交付820,000元;2007年9月4日,李某某向陈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交付3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天芸公司于收取款项当日出具相应收据、收条。天芸公司分100,000元、820,000元、2,680,000元、164,000元四笔款项向国拍公司转账交付,国拍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5日(同日两笔)进账确认收取。2007年10月14日,胡某甲和胡某乙通过中国银行向张某转账汇款81,700元。2008年9月18日,胡某甲和胡某乙向上海市财政局分两笔补缴土地价款80,400元、723,600元。胡某甲和胡某乙认为,王某某收取其款项500,000元、张某收取其款项81,700元后,未代其支付相关拍卖费用亦未向其返还,故于2009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张某返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涉及天芸公司及陈某某经手的胡某甲和胡某乙款项,均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处理完毕,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胡某甲和胡某乙曾于2009年6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法院递交对天芸公司及王某某提出主张的诉状。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胡某甲和胡某乙因竞买上海市X路某号房产而向王某某交付500,000元,该款项由王某某代其缴款,而王某某认为该款项系基于双方居间合同而应收取的居间费。根据(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其在该案审理中认可天芸公司的辩称意见即天芸公司与胡某甲和胡某乙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王某某仅仅是将拍卖信息从天芸公司处得知后告知胡某甲和胡某乙;该案中王某某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相互矛盾。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海市X路某号房产之拍卖公告系公开发布,胡某甲和胡某乙委托竞拍代理人亦亲自参与拍卖,王某某即使有代胡某甲和胡某乙支付拍卖款项及陪同其办理房屋交接事宜的行为,亦不能以此确立居间合同关系,故法院对王某某辩称的居间合同关系不予采信。王某某收取胡某甲和胡某乙500,000元既无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亦无其他约定报酬的合同依据,应予返还。至于张某收取的81,700元,张某对此辩称系胡某甲和胡某乙因先前向其借款的还款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借贷关系,胡某甲和胡某乙缺乏向张某借款的理由,张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胡某甲和胡某乙交付过借款,故法院对张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某应当返还。鉴于王某某和张某与胡某甲和胡某乙发生经济往来之时处于婚姻关系解除状态,胡某甲和胡某乙要求王某某和张某共同承担全部款项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张某应各自承担返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甲、胡某乙500,000元;二、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甲、胡某乙人民币81,7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和张某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胡某甲和胡某乙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报酬为500,000元;其在原审法院审理的二个案件中的辩称意见有矛盾,原因在于其代理人的错误表述,而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张某收取的81,700元确系胡某甲和胡某乙返还之前欠张某的借款,只是借条已经返还给了胡某甲和胡某乙。综上,王某某和张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胡某甲和胡某乙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甲和胡某乙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某和张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尽管王某某确实为胡某甲和胡某乙提供了相关信息,但王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和胡某乙之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了委托事项以及报酬,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其在另案审理中也曾主张是天芸公司与胡某甲、胡某乙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只是提供一些信息,故本案中不足以确认王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其取得胡某甲和胡某乙的500,000元,侵害了胡某甲和胡某乙的财产权,应予返还。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7年8月15日,胡某甲和胡某乙与国拍公司签署成交确认书,此时,胡某甲和胡某乙应当知道其500,000元的财产权被王某某侵害,故其于2009年6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上诉称其收取的81,700元系胡某甲和胡某乙返还给其以前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8,267元,张某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审员杨惠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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