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诉称:2011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荥阳市X村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出卖人所售铁护栏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26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辛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