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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李某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李某丁等人在永城市维鸿塑胶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以该公司拉土垫厂不给卸车费为由,采取拦车阻止施工的手段,强行索要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位文X陈述、证人孙XX、丁XX、孟XX、赵XX、王XX、李XX、李X、刘XX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城市维鸿有限公司视听光盘、河南省人民政府及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永城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文件、收到卸车费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孟某某、李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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