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XX,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二辉、人民陪审员周红昌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苏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10时许,在原告家盖房的工地上,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住院治疗3天,并造成原告的面部现留有疤痕若干条,使原告的精神遭受很大的痛苦,而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9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未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理由是:1、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其非法占有的宅基地上盖房子,村民赶来阻止原告的违法行为,但原告一家执意动工,双方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后颍阳镇派出所调查此事,并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决定作出后,颍阳镇政府领导曾三次出面做调解工作,原告不同意;2、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作了伤情鉴定,但2008年11月13日傍晚时分曾在其家门口逗留,也就是说原告根本未住院,何来的住院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从颍阳到登封的交通费来回为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从何而来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和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共同证明二被告一起将原告打伤,并造成原告面部两侧多处留有条状痕迹;第二组证据: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298.5元;第三组证据:个体诊所医生高铁柱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后续输液消炎治疗花费158元;第四组证据:鉴定费收据一张和照像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时花费175元;第五组证据:王某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颍阳到登封看病时是租用王某克的车,租车费用为1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二被告未打原告,对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公安局不应该拘留二被告和罚款500元;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根本未住院,何来的医疗费;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颍阳到登封来回是12元,根本不用租车。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要求证人范某、孟某、王某、齐某、周某、耿某出庭作证。
原告认为该六位证人未带身份证,均证明不了自己的身份,且二被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是公安机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作出后二被告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对该两份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公(登)鉴(损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是登封市公安局依照客观事实作出的结论,且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二被告将原告王某打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是登封市法医门诊部合法票据,又和原告第一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又没有法医门诊部门的后续治疗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鉴定费为合法票据、伤情照片费用为伤情鉴定的必须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虽不是合法票据,但考虑到颍阳到登封的实际路程和出租车行业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要求证人范某、孟某、王某、齐某、周某、耿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六位证人未带身份证,均证明不了自己的身份,且二被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对该六位证人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12日10时,在原告王某家盖房的工地上,三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苏某某、刘某某造成原告身体轻微伤,原告在登封市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3天。登封市公安局2008年12月24日以登公(颍)决字[2008]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分别罚款500元。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6.5元(298.5元医疗费+158元消炎费)、鉴定费175元(100元鉴定费+75元照像费)、误工费12.37元/天×3天=37.1元、护理费21.7元/天×3天=65.1元、交通费100元+6元×2人=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965.7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被告苏某某、刘某某的殴打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刘某某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和部分赔偿项目中赔偿数额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或依《解释》的规定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误工费37.1元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护理费65.1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全额赔偿。医疗费中298.5元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158元后续治疗费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又没有法医门诊部门的后续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12元因原告未依《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中原告往返于登封市区与颍阳治疗一次的事实,参照登封市出租车行业具体情况,按往返一次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因原告未依《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中原告属轻微伤的事实,按住院每天补助15元酌定为45元;营养费30元原告虽未依《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中原告属轻微伤的事实,予以支持;鉴定费175元为原告的实际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属轻微伤,属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由此依据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存在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的法定情节,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50.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