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2010年4月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XX在廊坊市广阳区华苑小区西门处向许XX出售伪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刘XX出售伪造的北京市X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250份和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500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发票、证人许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伪造的北京市X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250份和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500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