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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陈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人行横道斑马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卧床休息,保胎治疗,被告对赔偿事宜至今置之不理,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知道原告已怀有身孕,急忙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并未造成任何伤害,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人行横道斑马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至7月13日在郑州人民医院、郑州市金水区妇幼保健所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769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卧床休息,保胎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2月4日,豫x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69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6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的医疗费769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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