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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王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马场干休所X号楼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掖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将自己位于张掖市二中对面的“月亮湾”精品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但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在装修时,店铺房东找来说不同意转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1月16日,将“月亮湾”精品店转让给原告属实。当时转让的时候我们还在营业,原告是多次考察后来和我们协商的,转让是一次性转让,我们转让时,是征得了房东的同意。转让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我和原房东约定房屋租赁期限是2010年3月15日到2011年3月15日,约定每月的租金是1050元。我们租期到后,由被告与房东协商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再约定租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将自己位于张掖市第二中学对面的“月亮湾”精品店包括店内所有设置及货物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董某,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也未对店内货物进行清点。原告董某于当天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原告装修时,门店所有权人不同意房屋转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将该店转租过来后未经营一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各项费用x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门店转让过程中,未对店内货物进行盘点造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一份自拟的货物清单表,但被告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存放在原告处的货物进行清点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房屋押金收条一张、房屋租金的收条一张、2010年3月15日被告妻子与房主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店铺货物的清单一份;

3、原告提供的金凯照相馆的发票20张、金额200元,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

4、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张忠信公内字X号公证书一份;

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汪庭芝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门店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应认真履行。但在门店转让之后,因门店所有权人不同意房屋转租,从而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对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2月24日由门店所有权人汪庭芝签字的不同意房屋转租的书面意见。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对门店所有权人汪庭芝进行调查,经调查证实,2011年2月24日汪庭芝的签字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被告转让该店时,是一揽子转让,并未分清店内货物的价某及转让费各是多少。但双方认可包括被告与门店所有权人签订的未到期两个月的房租是2100元,房屋押金1000元,暖气费700元,电费200元,共计4000元。该房屋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从被告手中转租过来,2011年2月24日,门店所有权人便书面声明不同意房屋转租。原告也明确表示,从被告处转租过来后,自己在装修时门店所有权人即明确表示不同意房屋转租,其一天也未经营。门店所有权人汪庭芝也证实了上述情况,所以原房屋租期内剩余两个月的租金应由被告负担。因门店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为此支付的房屋押金1000元,暖气费700元,电费200元,共计19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1年5月3日开庭时,因双方对店内货物有多少,价某是多少均无相应的证据,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当面自行清点。双方到货物存放地后,被告以该货物不是自己的货为由,拒绝共同清点,并离开现场,原告自行清点后,制作了一份清单,以证明被告给其转让时货物的数量,并由此来证明货物的价某,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因转让合同无效是因门店所有权人不同意房屋转租,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都存在没有征求门店所有权人同意房屋转租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难点是原、被告只口头约定了转让合同,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也未对货物进行清点和造表,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某、转让费各说不一。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某无法确定,故返还货物实难履行,更不便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在此情况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存放的货物进行了公证清点,并出具了公证书一份,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800元、照相费200元,共计1000元。鉴此情况,本院只能依据公证部门证实的情况予以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在2011年1月16日口头约定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董某房租2100元、房屋押金1000元、暖气费700元、电费200元,共计4000元;

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董某交付给其的现金x元(x元-4000元);

四、原告董某依据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张忠信公内字X号公证书所列清单(附后)向被告王某返还所有转让的货物;

五、公证费800元、照相费200元,共计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六、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璧舟

审判员田吉标

人民陪审员郭如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某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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