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x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怡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xx、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严某乙的父亲,被告严某乙与戴xx系夫妻,系被告严某丙的父母。2005年原告原住房拆迁,原告获得拆迁款,被告严某乙购房资金无法解决,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与其共同购买(略)xxx弄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总价62万元,原告出资约25万元,但具体购房手续均由被告严某乙与戴xx办理,事后,被告严某乙将载明购房款等内容的支出清单,请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家在系争房居住至今。2009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关心,经常训斥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生活上不便,原告欲将房产份额析出后去养老院养老。在与被告的争吵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在购房时没有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剥夺原告的产权份额,故要求判令系争房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辩称,原告老房子动迁时和被告严某乙协商要求随被告一家居住,但因为被告原有住房比较小,就提出重新购房,当时原告给被告严某乙40万元,实际意思就是赠与给被告严某乙,前提就是和被告一家一起住在新房子里,由被告来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原来的房屋出售得房款40万元,购买系争房用去62万元,原告给被告严某乙的40万元中用于购房及家具的款项是x元。当时被告说其没有什么要求,只要被告负责他的生活,帮他看病就可以了,所以当时被告未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系争房上。现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原告精神上不舒服,并不是生活上有障碍,目前双方共同居住的基础还存在,被告仍然可以照顾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在上海市南市区梭子弄xx弄x号,后该房被拆迁。审理中,原告称其原住房被拆迁后共获得80.4万元拆迁款,当时拆迁款都在被告严某乙手里,被告严某乙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与其共同购买房屋并一同居住,原告认为只要原告有房子住就可以,即将拆迁款交由被告严某乙代为处理。三被告于2006年x月x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62万元的房价购买了系争房,并取得以三被告为产权人的产权证。后被告严某乙将80.4万元款项的用途列明清单交给原告,该清单载明用去款:严某(原被拆迁房屋同住人)10万元,购房款22.7万元,税费3000元,中介费7000元,家具1万元,划账7000元给父亲(即原告),共计35.4万元,现余款6.3万元+18.1万元(严某,原被拆迁房屋同住人)+20万元+6000元(退税款)=45万元(全部存单),两项共计80.4万元等内容。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系争房。2009年来,原、被告间关系不睦,原告与被告严某乙共同开伙,与被告戴xx、严某丙分开吃饭。对此,原告称知道被告买房的事情,但是不知道买在哪里,直到房屋买好,被告接原告住进去才知道,原告认为其出资,其名字应该写上去的,但其因年老,认知能力较弱,一直不懂产权证的事情,也就没有和被告严某乙讲过要把名字写上去,因被告对其不关心,还经常训斥,在双方争吵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在购房时并未将原告的名字写上去。被告严某乙则称原告曾跟严某乙说他的户口没有迁过来,被告说户口无所谓的,只要给他养老就可以了,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当时原告给被告钱购房给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就是赠与行为。被告戴xx还补充称其曾经将产权证交给原告看过,原告是同意不作为产权人的,但被告戴xx未能就此举证。原告则予以否认,并称直到开庭才知道产权证由被告戴xx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认可三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出资22.7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在系争房中共同居住至今,故原告应为系争房的产权人,被告严某乙称原告出资系赠与行为,被告戴xx称原告对于产权证未写原告名字是知晓的,但被告的上述意见均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出资是赠与被告的,则原告的赠与也是附条件的,即被告承诺为原告养老,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故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舒适安宁的生活环境,以使原告安度晚年,但目前原告与被告戴xx、严某丙关系极为不睦,原告的目的无法达到,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系争房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但相关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xxx弄x号xxx室产权由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共有,其中原告严某甲拥有三分之一产权,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共有三分之二产权;
二、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协助原告严某甲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址房屋的产权由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依据有关规定分别承担)。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严某甲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某甲负担1800元,被告严某乙、戴xx、严某丙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怡君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