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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付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扶养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范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后,两人长期分居,原告无职业,且身体伤残,生活无着落。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某某自2000年11月起每月给付某告付某生活费200元、医疗费100元,现在被告工资为每月1458.90元,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扶养费而未增加,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无职业,且身体伤残,被告应在物资上予以扶持。随着物价上涨,被告虽已支付某分生活费、医疗费,但被告每月给付某告3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已不能够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综合原告付某的现实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扶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养费、医疗费600元的请求过高,故本院不全部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范某某自2007年1月起每月给付某告付某生活费300元、医疗费200元[含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生活费200元、医疗费100元]。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付某不符合法定的扶养条件,故上诉人不应尽扶养的义务。付某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某某应支付某工资的一半给我,原审判的不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付某是合法的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某扶养费的权利。范某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有一定的扶养能力,而付某无职业,没有固定收入,且身体有疾,行动不便,经济有困难,所以范某某应支付某付某一定的扶养费。原审依据现行物价情况,确认的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妥,故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互相扶养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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