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9日借其现金6万元,同时还给其打有欠条,并用自己的房产证作了抵押(房产证已于2008年7月归还给被告),同年8月14日还款3万元,尚欠3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2005年8月9日其给原告打6万元的欠条之事属实,但当时约定这6万元是自己和魏某玉各借3万元,日后由二人各自偿还,其本人借原告3万元已于2005年8月14日还清,剩下3万元应由魏某玉来还,且魏某玉于2008年6月28日让原告把房产证归还给被告时称,剩下3万元由魏某玉本人来偿还,于是原告把房产证归还给被告,故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被告通过魏某玉与原告认识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借到现金陆万元正(x.00元),张某某,2005.8.9”。其用自己的房产证提供抵押担保,另对其借款约定有利息。200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2008年6月28日,魏某玉对原告明确表示剩下的3万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表示同意,且当日原告将房产证退还给被告。2008年7月20日,魏某玉给原告出具的双方往来帐对帐单上列有“为张某某借款下欠原告3万元”,原告亦承认此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0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张、2010年1月18日魏某玉出具的证明一份(共3页)、2008年7月20日魏某玉与原告对账单一份(共2页)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对被告与魏某玉二人于2005年8月9日各借其3万元不知情,但2008年6月28日,经过原、被告及魏某玉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尚欠原告的3万元由魏某玉负责偿还。另外,2008年7月20日魏某玉给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也列有“为张某某借款下欠原告3万元”,由此可见,张某某尚欠原告3万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魏某玉,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的理由不当,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