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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男。

原告张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曹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曹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强,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及子女,并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

原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曹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曹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曹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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