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
被告刘x,女。
原告张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5年10月生气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且被告自2005年10月与原告生气后回其娘家,至今未归;2、常驻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申请证人王石头、张其明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05年10月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五年的事实。
被告刘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自2005年10月生气后,被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五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x由原告张x抚养,婚生男孩张x由被告刘敏抚养。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