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员xx,女。
委托代理人员某某,男,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马xx,男。
原告员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员某某、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马xx。原告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性格不和、被告不诚实及被告不给原告看病等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马xx答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马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马xx。原告系再婚。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3月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0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原、被告认识半年即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耳坠及六条被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员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孩马xx由原告员xx抚养。被告探视女儿,原告应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某海芳
人民陪审员某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