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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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在2010年农历10月至12月间,先后11次在靖边、横山等地共盗窃白绒山羊41只、绵羊1只,其中被告人王某共盗窃10次,盗取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48310元;被告人刘某乙共盗窃11次,盗取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524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在每次实施盗窃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次数及数额有误,认定盗窃财物估价过高;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九宗、第十一宗的盗窃犯罪;且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

一、2010年农历10月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由刘某乙驾驶小车,王某、刘某乙福乘坐,三人窜至靖边县X村,盗窃张宝亮家价值2430元的白山羊3只,后以1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所获赃款200元用于给车上加油,三人每人分得300元,其余部分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XX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家的3只白山羊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3只白山羊价值人民币243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分别指认,靖边县X村张宝亮家羊圈是其盗窃山羊的地点。

4、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农历10月底,他驾驶小车与王某、刘某乙福在靖边县红墩界盗窃3只白山羊,在定边县郝滩以12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每人分得300元,200元用于给车上加油,剩余部分吃喝花了。

5、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刘某乙的供述一致。

二、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由刘某乙驾驶小车,窜至靖边县X村,盗窃了王某亮家价值950元的1只怀羔白山羊。后低价卖与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X证明,2010年农历10月,他家的1只怀羔白山羊被盗。

2、证人王XX、杨XX证明,2010年农历10月份王某亮家的1只白山羊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1只怀羔白山羊价值人民币95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乙、王某、刘某乙福分别指认,靖边县X村是其盗窃山羊的地点。

5、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农历9月底,他驾驶小车与王某、刘某乙福在靖边县X村盗窃了1只白山羊,在靖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得钱他们三人吃喝花了。

6、上诉人王某供述与刘某乙的供述一致。

三、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驾驶小车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横山县X村,将张贵连家价值4500元的4只白山羊盗走,后低价卖与他人。所获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XX证明,2010年农历10月6日晚,他家的4只白山羊被盗。

2、证人王XX、石XX证明,张贵连家的4只白山羊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4只白山羊价值人民币45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分别指认赵石畔镇X村将张贵连家是其盗窃山羊的地点。

5、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和王某在赵石畔镇郭家湾盗窃过4只白山羊,其中1只在路上跑了。

6、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刘某乙供述一致。

四、2010年11月28日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横山县X村,盗走刘某乙祥家价值5030元的3只白山羊,刘某乙祥家价值4000元的4只白山羊。后以168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三人每人分得460元,200元用于给车上加油,剩余部分被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XX证明,2010年11月28日,他家的3只白山羊被盗。

2、失主刘XX证明,2010年11月28日,他家的4只白山羊被盗。

3、证人李XX、张XX证明,2010年11月28日,刘某乙祥、刘某乙祥两家的羊被盗。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7只白山羊价值人民币903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分别指认,横山县X村是其盗窃山羊的地点。

6、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与王某、刘某乙福盗窃了在古巴路上的一户人家的7只白山羊。后卖与他人,获赃款1680元,给车上加油用了200元,每人分了460元,剩余部分吃住等花了。

7、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刘某乙供述一致。

五、2010年12月13日晚,上诉人王某驾驶一辆小车、同案犯刘某乙福驾驶另一辆小车载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横山县X村,将刘某乙关家价值8400元的7只白山羊盗走,逃离现场时被王某磊、赵凯发现。后赵凯打电话叫来王某章开车追至塔湾医院门口将刘某乙福的车拦住,其车上装的3只羊被拦下,后刘某乙福弃车逃离。另外4只白山羊于第二天全部归还失主刘某乙关,并赔偿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XX证明,2010年12月13日晚,他家的7只白山羊被盗,当时被王某磊等人发现,追至塔湾街将盗窃犯的一辆车拦住,当时拦下3只羊。第二天,偷羊的家属将另外4只羊返还给他,并赔偿了3000元人民币。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7只怀羔白山羊价值人民币8400元。

3、证人赵XX、王XX、王XX证明,2010年12月14日零晨,他们在横山县X村发现两辆小车,车上的人在偷羊,偷羊的逃离现场时被他们开车追至塔湾医院门口,将其中一辆车拦住,后司机弃车逃离,其车上装的3只羊被拦下。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分别指认,横山县X村刘某乙关家是其盗窃山羊的地点。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的白山羊由失主刘某乙关领回。

6、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12月13日晚,王某驾驶黑色桑塔纳小车载着他、刘某乙福驾驶绿色桑塔纳小车来到横山县X村,将刘某乙关的7只白山羊盗走,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刘某乙福的车被拦住,其车上装的3只羊也被拦下,后刘某乙福弃车逃离。第二天,他们托人把另外4只白山羊于全部归还给失主。

7、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刘某乙供述一致。

六、2010年11月12日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驾驶刘某乙的面包车,窜至靖边县X村,将王某生家价值5700元的3只白山羊盗走,后卖与他人,获得赃款1000元,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王XX证明,2010年10月份,他家的3只白山羊被盗。

2、证人王XX证明,2010年11月份,王某生家的3只白山羊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3只白山羊价值人民币5700元。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刘某乙福指认,靖边县X村是其和王某、刘某乙盗窃山羊的地点。

5、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份,他与王某、刘某乙福在靖边海则滩一农户家偷了3只白山羊,卖的钱,三人平分了。

6、上诉人王某供述,2010年11月份,他与刘某乙、刘某乙福在靖边县海则滩偷过3只白山羊。

7、同案犯刘某乙福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刘某乙开车带着他和王某,来到海则滩到靖边县X路边一户人家的羊圈偷了三只羊。

七、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三人,驾驶刘某乙的面包车窜至内蒙古自治区X村,将张子权家价值4950元的5只白山羊盗走。后低价卖与他人,所获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XX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家的5只白山羊被盗。

2、证人叶XX、张XX证明,2010年11月,张子权家的5只白山羊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5只白山羊价值人民币495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刘某乙福指认,内蒙古自治区X村是其与刘某乙、王某盗窃山羊的地点。

5、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与王某、刘某乙福从靖边出发,途径红墩界、海则滩又向左行驶了十几公里,在公路的右边的一农户家偷过羊。

6、上诉人王某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某乙、刘某乙福从靖边出发到海则滩、红墩界后,又向左行驶十几公里,在公路右边的一农户家偷了5只白山羊。

八、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三人,驾驶刘某乙的面包车,窜至靖边县X村,将吴世柱家价值4180元的2只白山羊盗走,低价卖与他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吴XX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家的两只白山羊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2只白山羊价值人民币418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刘某乙福指认,靖边县X村吴世柱家是其与刘某乙、王某盗窃山羊的地点。

4、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份,他与王某、刘某乙福在红墩界的一个村里偷了2只羊。

5、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刘某乙的供述一致。

九、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三人,驾驶刘某乙的面包车,窜至横山县X村,盗窃李永军家价值8400元的6只白山羊。后低价卖与他人,所获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李XX证明,2010年11月30日晚,他家的6只白山羊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6只怀羔白山羊价值人民币8400元。

3、同案犯刘某乙福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他与王某、刘某乙在曹阳湾李XX家偷了6只白山羊,以4800元价格卖与他人,钱三人平分了。

4、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王某、刘某乙福驾驶他的面包车在横山县X路的一个山峁子下面的一农户家偷了6只白山羊。

5、上诉人王某供述,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某乙、刘某乙福驾驶面包车在横山县X路的一个山峁子下面的一农户家偷了6只大山羊后逃离。

十、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二人,驾驶刘某乙的面包车,窜至靖边县X村,将张XX家价值2900元的3只山羊盗走,后卖与他人,获赃款900元,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XX证明,2010年农历11月份,他家的3只山羊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9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同案犯刘某乙福指认,靖边县X村张XX家是其与刘某乙盗窃3只羊的地点。

4、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某乙福驾驶他的面包车,在靖边县枣刺梁的一农户家偷了3只羊。

5、同案犯刘某乙福供述与刘某乙的供述一致。

十一、2010年农历11月间,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福(另案处理)三人,驾驶刘某乙的面包车,窜至靖边县X村,将常XX家价值1000元的1只绵羊盗走,后以低价卖与他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常XX证明,2010年农历11月,她家的1只绵羊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绵羊价值人民币1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刘某乙福指认,靖边县X村是其与刘某乙、王某盗窃一只绵羊的地点。

4、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农历11月份,他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与王某、刘某乙福在东坑的一农户家盗窃了1只绵羊,以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5、上诉人王某供述,2010年农历11月份,他伙同刘某乙、刘某乙福,驾驶刘某乙的面包车,在东坑镇X村的一农户家盗窃了1只绵羊。三岔梁村是其老家。

综合证据:

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2、、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0)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王某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4、横山县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看守所企图翻供,串供否认原审第六、七、八、九、十一宗盗窃犯罪的往来信件。

综上,上诉人王某共盗窃10次,盗取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4954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共盗窃11次,盗取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524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实施盗窃中均积极主动、且相互配合,作用和地位相当。王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次数及数额有误,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九宗、第十一宗的盗窃犯罪之理由。经查,王某、刘某乙对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又有同案犯刘某乙福的指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时有一审法院移送来的上诉人王某企图翻供,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串供信件,证明其该上诉理由系狡辩,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王某上诉所持盗窃财物估价过高之理由。经查,估价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失主报案材料等证据依法作出的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王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王某伙同他人于二月内在靖边、横山两地大肆盗窃,多达十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王某盗窃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涛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冯某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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