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1年9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在陆川县X村自己的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可疑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林某,交易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吕某甲身上毒资50元、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克)和林某身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3克),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2、2011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吕某荣、詹某、吕某乙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违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1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毒品一小包,交易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吕某甲身上毒资50元、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克)和林某身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3克),经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吕某×、吕某荣、詹某、吕某乙证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吕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1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后,容留吸毒人员吕某荣、詹某、吕某乙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和注射毒品。当他们正在吸毒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上述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吕某×、吕某荣、詹某、吕某乙证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吕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0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