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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韦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尹双红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7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步行出门准备到地里收花生,路经屋边时,恰逢被告韦某挑尿桶也经过,双方相遇后,原告质问被告为何不让她用晒场而发生口角,被告放下尿桶用扁担打原告头部,原告抓住被告的扁担后,被告又用尿桶猛打原告头部继续用手推倒原告后双手掐住原告颈部,在场的邻居黎容生夫妇都劝说被告不要殴打空手的老人,原告的媳妇也赶到将被告拉开才停止殴打,此时原告已被打昏迷。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4天后病情好转于2010年7月11日出院。事情发生后,蒙圩派出所对事件进行调查,并经桂平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但被告7月8日逃离本村,对殴打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文不赔。综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952.3元(其中:医疗费6998.7元、急救车费200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必要的营养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该由被告赔偿;并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2、出院小结,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去医院治疗后的医嘱。3、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医生的诊断结果及医生的处理意见。4、桂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各种开支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韦某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韦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7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为原告在黎运升的晒谷场晒牛屎影响日后晒谷而双方争吵,继而双方互相对打,至原告陈某受伤从2010年7月7日至7月11日送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7052.7元。另查明,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3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桂平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在晒谷场晒牛屎影响日后晒谷为由而与原告争吵,继而双方互相对打,双方互有过错,至原告陈某受伤而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应当各分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诉请医药费6998.7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但原告请求被告全部赔偿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负担医药费6998.7元×50%=3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元×50%=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急救车费200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当赔偿医疗费3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3579.3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雄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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