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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天盾气缸床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霄霄,董永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X层。

负责人史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略)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法务,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陕x号车所有人是马某,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2011年8月18日马某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马某已支付5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81.1元、辅助器具费995元、误某43322.13元、陪护某28449元(含护某人员住宿床120元)、营养费12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主张辅助器具费、误某、营养费、陪护某、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具体赔偿标准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核算,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陕x号车登记在马某名下,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马某驾驶该车沿本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火路立交桥南侧附近掉头后进入该立交桥西侧引桥入口时,遇郑某某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当日,郑某某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内踝皮肤撕脱伤。产生住院费34123元、门诊医药费555.5元、外购药92.5元。另购买轮椅860元、大便器15元、手杖120元。马某已支付53000元。郑某某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1、嘱患者继续在无负重情况下加强患肢踝关节功能锻炼,注意观察末梢血运情况;2、定期门诊复查,1月后门诊复查;3、有不适情况随诊。2011年10月14日加盖西安市中心医院骨一科《诊断证明》建议:1、继续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诊,经医师指导下进行负重锻炼;2、休息六个月;3、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需陪人一名;4、有不适随诊。同年11月16日,加盖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专用章《诊断证明》建议:拍片加强功能性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元左右),休息两周随诊。

2011年9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1B】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郑某某申请,2012年4月2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某某左踝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包括手术后恢复功能锻炼费用);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同时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郑某某交纳。西安天盾气缸床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30日证明,郑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事故发生至今未上班,月工资3116.7元一直未发放。同时提供事故发生前工资表、单位集体完税证。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证明,其单位职工杨迎春于2011年8月19日至11月20日请假未上班,该员工的月工资为3843元,请假期间工资未发放。2011年10月15日,郑某某与陕西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第五分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协议》,陪护某间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每天陪护某60元,计10800元。

西安市X街道办事处八仙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郑某某之母赵成凤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2周岁,丈夫已经去世,本人没有工作,生活来源由四个子女支付。生有郑某发、郑某玲、郑某某、郑某庆子女四人。其户籍证明记载职业退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家政服务协议》、工资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某驾驶车辆致郑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马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郑某某住院费34123元、门诊医药费555.5元、外购药92.5元、购买轮椅860元、大便器15元、手杖120元均与治疗有关,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1710元。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亦应赔偿。郑某某受伤后需要护某,其护某期限、护某人数结合医嘱、实际伤情确定为一人陪护4个月较为合理,按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每日80元计算,为9600元。2011年10月14日加盖西安市中心医院骨一科《诊断证明》虽建议郑某某休息六个月,但与同年11月16日加盖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专用章《诊断证明》不符,本院无法采信。郑某某因伤残持续误某,其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个月,每月3116.7元,计24933.6元。

郑某某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理由正当,唯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1000元。郑某某之母赵成凤,现年7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1822元并结合实际扶养人数4人、伤残等级,按8年计算为2364.4元。上述费用共计119264元,扣除马某已支付53000元,元,下余662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该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计64764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马某按其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郑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某、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64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马某赔偿郑某某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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