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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段某某经中间人仲广峰介绍,为马某位于泌水镇钉丝厂门口的发源地理发店进行装修。双方约定了对室内装修的具体位置,段某某按照此要求列出明细清单并标明价款,具体内容为:对包门头(门牌)、地板、地簧、门和橱窗、批墙和顶、安装水管、下水道、卫生间便池包工包料,以上共计x元。对排电线、扒墙、清理砖渣、粉门口、封门口、封窗户、粉刷墙、换门装卫生间等九项计款2500元,总合计x元。装修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段某某按照清单所列事项进行了装修。开工后马某预付5000元,装修完工后马某又给付段某某5000元,下欠3208元装修费用,段某某向马某要求支付时,马某拒付,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为马某装修理发店的事实清楚,并形成了装修清单,马某应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下欠3208元应支付给段某某。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支付原告段某某下欠装修费3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以其与段某某就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装修费用为x元,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段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为马某装修理发店,双方约定了装修事项及价款,并形成了装修清单。此后,段某某按照清单所列事项如约履行了装修义务,马某应当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马某称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款为x元,段某某不认可,马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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