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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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一案,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李某宗、谢友明(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同案犯李某宗在外望风,被告人韦某、同案犯谢友明持刀进入柳州市X路X号X楼出租房被害人覃某乐的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用衣物捆绑被害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覃某乐现某人民币75元及银行卡4张,经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交由同案犯李某宗取款,后从所抢的银行卡中的邮政储蓄卡中取款人民币2300元,从柳州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0000元。所获赃款除案发后从同案犯谢友明处追缴得人民币780元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及同案犯分赃并挥霍,无法追缴。

2011年9月19日,公安机关通过刑事技术侦查,在柳州市X区X街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乐的报案陈述;被抢银行卡取款记录;银行监控录像光碟;现某勘验检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同案犯李某宗、谢友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同案犯李某宗、谢友明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韦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某对上述事实、证据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当场劫取被害人覃某乐的现某人民币75元,并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覃某乐说出银行卡密码,使用被害人覃某乐的银行卡取走存款人民币22300元,合计抢得人民币22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现某次故意犯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院已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但被告人目前无法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韦某上诉称,其系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批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入户劫取被害人覃某乐财物共计人民币22375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对于韦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某在未成年时曾两次因犯抢劫罪入狱服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抢劫犯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系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某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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